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是其本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受刑人 潘榮泉 現經執行之數罪刑,其犯罪日期為「89年6月30日起至89年4月間某日止」,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行為時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之規定。又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觀之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查受刑人:㈠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上開數罪刑現均經移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5月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6年3月21日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