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原名曾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丙○○( 周淑青 之夫)與周淑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並指稱周淑青曾於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君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趁周淑青處理岱君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岱君公司股東結算盈餘時,始為公司發覺,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而不起訴處分書,認周淑青用以提示侵占支票所使用之帳戶係周淑青向被告之表妹 林君貽 所借得之帳戶,而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林君貽係被告之親表妹,而與周淑青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對於開立帳戶乙節不知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股票進出數據,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同一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資料不同,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兩者之數據何來,何者為正確。且檢察官未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林君貽帳戶:A一OO四七O─O號)、西屯郵局(周淑青帳戶:O四九九O二─三號)調查支票存入紀錄、提款紀錄,仔細核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據此調查被告是否涉及共同侵占,原不起訴處分自有不完備之疑云云。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三號)。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左列事由,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之罪嫌;此等事由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違誤;本院再審查之結果,也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1、被告固坦承與周淑青為夫妻關係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並非岱君公司之員工,並未教唆周淑青侵占該公司之款項。」等語。經查,訊之周淑青雖坦承曾為岱君公司之職員,且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又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一OO四七O─O帳戶申請使用人為林君貽,此有該社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另臺中市西屯郵局O四九九O二─三帳戶申請使用人為周淑青,此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一八二一三號函資料在卷可憑,又訊之證人林君貽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表哥,周淑青是我表嫂,周淑青與我商量,以我名義申請該帳戶,申辦好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周淑青使用,後來使用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丙○○沒有參與去開戶,當時我正好來臺中旅遊,因周淑青說所服務之公司需帳戶,後來我同意了。」等語,證人周淑青亦供證稱:「這件事與我先生沒有關係。」等語,足證前開林君貽帳戶於申設初始,係由周淑青以岱君公司需用為由而申辦,且被告並未參與其事,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周淑青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教唆周淑青據以侵占岱君公司之支票款項。
2、證人即原復華證券公司職員 紀雅育固 證稱:「公司客戶周淑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這個帳戶周淑青及丙○○都有使用,他們夫妻二人都是委託我買賣,他們在八
十四、八十五年有進出,但在八十六年進出比較頻繁,我們的交割銀行是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語,然經函詢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調取被告及周淑青在該行往來交易明細,由該分行函復稱「由於本行電腦存檔無法提供八十七年以前之資料,原始資料均寄存於南投集集鎮本行倉庫內,又因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分之資料均已散失,追查不易且耗時。」等語,有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彰北中字第二OO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彰北中字第二O二O號函在卷可參,另經函詢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及周淑青在該公司往來買賣股票資料,被告之股票帳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僅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買進價值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八千零二十八元、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之股票,並無明顯異常交易,足供認定係以侵占岱君公司款項,用以支付證券交易款之情事,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復券字第九二三O四二號函附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周淑青之股票帳戶於八十四年間,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有十筆買賣交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固買進高達七百一十餘萬元之國票公司股票,惟該筆款項係源自該帳戶前一日出售高達七百一十餘萬元之興票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支應,堪信該筆購買興票公司之款項係於八十三年以前之資金,顯與本件告訴人所指周淑青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侵占公司支票等情無涉,另該股票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日出售國票公司股票得款八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同日買進約八百四十萬元之凱聚公司股票,再於同年二月六日出售凱聚公司股票,得款約七百八十餘萬元,亦均為同筆證券交割款項,並無其他明顯異常資金進入該股票帳戶之情事,又查該股票帳戶同年度並無大筆金額購買興票公司證券之交易,而該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交易前之七筆買賣證券交易,各筆金額約略在二、三十餘萬元左右,且每單筆買進後,均於出售相同證券後始再為另筆買進交易,亦無明顯異常資金用供買賣證券之情事,更無從推論本件被告有何參與侵占犯行,並以侵占所得贓款買賣證券之犯行,此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復券字第九二二O八八號函附周淑青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之買賣股票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意旨以被告流連股市,不斷慫恿周淑青侵占告訴人款項供其炒作股票,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準此,本件容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4、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1、被告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買進價值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八千零二十八元、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之股票,此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復券字第九二三O四二號覆函所提供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於該公司往來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九二至九四頁),並無明顯異常交易,足供認定係以侵占岱君公司款項,用以支付證券交易款之情事。
2、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提出被告之妻周淑青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號之客戶對帳列印單,前開列印單之交易金額係以買進與賣出(賣出部分之金額未以負數表示)之金額加總,此觀該對帳列印單,其類別欄記載「集S」(應指集保股票賣出)其金額仍係正數自明。苟將其類別中「B」(買進)、「S」(賣出),分別以正數、負數註記後,再加總即與偵查中檢察官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之妻周淑青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號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往來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同。又聲請人稱被告並無正當職業,與周淑青結婚後,即唆使被告之妻周淑青侵占聲請人之支票款項,並利用周淑青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號炒作股票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五頁)。然經本院查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號,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往來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證券交易情形,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此亦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復券字第九二二O八八號覆函所提供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之妻周淑青於該公司往來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並無異常大額之證券交易資金,是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之妻前開證券帳戶交易之金額即係侵占聲請人支票款項所得。
3、聲請人另稱周淑青使用之林君貽帳戶,而 林君賠 係被告之親表妹,與周淑青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稱對於開立帳戶不知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證人林君貽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參與去開戶,當時我正好來臺中旅遊,因周淑青說所服務之公司需帳戶,後來我同意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一五一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被告之妻周淑青要求林君貽開戶,並使用該帳戶以侵占聲請人支票款項,自難以林君賠係被告之親表妹,即率爾推論被告知情,亦有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
4、聲請人另認檢察官未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林君貽帳戶:A一OO四七O─O號)、西屯郵局(周淑青帳戶:O四九九O二─三號)調查支票存入紀錄、提款紀錄,仔細核對是否為被告筆跡,據此調查被告是否涉及共同侵占,原不起訴處分自有不完備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證,苟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自得請求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聲請人所指與案外人周淑青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