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桂齊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住
參加人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承統 董事長)住
參加人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8年6月15日以「行動電
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其特徵在於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包括有:一冷光板,用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一驅動積體電路,附加於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該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其中該冷光板係置於電路板上的置放空間上,且位在LCD顯示幕之下,該冷光板之外觀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的置放空間、及上殼體之透明保護殼一致,且該冷光板具有兩支控制接腳,用以傳遞高壓驅動訊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83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參加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羅拉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8日,引證西元1998年8月25日公告之日本專利特開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85年7月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4,527,096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西元1998年7月21日公告之日本專利特開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等證據,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於91年3月29日補充引證西元1998年7月9日公開之PCT第WO98/3007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及西元1998年12月17日公開之PCT第WO98/57524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4日以
(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211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凡一新型
之創作如在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上有所創新,相較於既有技術亦具顯著功效增進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即無前揭進步性法條之適用,今參加人所提引證案均未能具體證明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查:
⑴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項,以其請求項內容可
有效解決傳統行動電話採用發光二極體作為光源所衍生亮度不足、不利於小型化等問題,乃先前為被告認定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
⑵次查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主要係採信原處分理由,而原處分理由概如下列:
①引證1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指其已
揭示有相似冷光板之發光素子,可提供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又引證2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指其揭示有可用於冷光板驅動電路之技術手段,且該驅動電路亦具有一線圈之電感器,故被告進一步組合引證1、2,指其揭示有相同之技術構件使用,亦都可供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認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為一般習用技術之轉用。
②引證3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指其揭
示有冷光板設置於電路板空間上方及位於LCD顯示幕之下方,冷光板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之顯示窗一致,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
③引證4為PCT第WO98/30070號專利案,其揭示一驅動冷
光燈泡發光之電路;引證5係揭示一種用於驅動冷光燈發光之電路,其經由充電開關控制連接線圈而提供高頻震盪之高壓至冷光燈發光,進而達成行動電話之背光照明。被告結論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4、5相較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
④惟前述理由顯然有待商榷,被告係根據參加人所提引
證1至5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根據被告頒布「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新型進步性係在新型已具備新穎性的狀況下方始為之,換言之,被告亦認為系爭案已具備新穎性,方進一步進行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此一狀況意味著引證1至5無一能夠具體地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乃以組合方式與系爭案比較,進而以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轉用認定不具進步性。惟即使是習用技術之轉用,亦非毫無獲准專利之空間,端視其相較於既有技術是否創新,如有創新則仍具備進步性。而被告所謂的習知技術係指冷光板及其驅動電路而言,原告不諱言所謂的冷光板係一已知元件,惟配合驅動積體電路作為行動電話顯示幕之背光源,在空間型態與達成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處,已由引證1至5無一可單獨揭露該等特徵之事實獲得證明。而被告審定不當之處在於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
A.有關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面: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被告為專利主管機關,其對於專利案的審查,應以專業與公正為基礎而力求嚴謹審慎,換言之,每一專利案的核准公告應係經過嚴謹審慎的審查後始得為之,而其核准公告的專利案件亦直接反應被告對於專利案件的審查標準與尺度,在專利申請人方面,亦會參考該標準與尺度,衡量其申請專利核准的可能性,而原告即在該背景因素下提出專利申請,原因在於被告截至近期仍在持續核准冷光板運用在各種不同物品上的專利案,而反應出冷光板應用在不同物品上,如整體構造有所創新,功效亦有增進,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請參閱證物1係由專利檢索系統中檢索出運用冷光片(板)的專利案,其由垃圾箱、避難指示燈、鐘錶面板、儀錶板、筆,乃至溜冰鞋等,均可應用冷光板作為用光源而獲准的專利案例,又與冷光板驅動電路有關專利案例,即有公告第290216、289493、282863、277202等,換言之,不論是冷光板或其驅動電路,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諸多冷光板應用之案件獲准專利,且此種狀況在系爭案核准後仍然持續中,如92年10月下旬公告第559266號為一「結合化學品的冷光燈組」、公告第551320號為一「運輸工具具前剎車燈之發光訊息裝置」及公告第551320、545412、530913號等均為晚於系爭案提出申請,而在去年底之前核准公告之案例。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之結果(核准諸多冷光板應用專利案),提出專利申請,並經核准公告且已領得專利證書,顯見系爭案之核准符合前述冷光板應用案例之審查標準。而今參加人所提引證1至5,充其量只能證明冷光板為一習知元件,惟無法直接揭露系爭案運用冷光板及驅動積體電路在特定空間條件下應用在行動電話顯示幕提供背光功能之特徵,被告卻違反對於相同性質案件的一貫審查標準,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應用,其不僅有行政處分前後不一之狀況,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的信賴保護原則規定。
B.又依證物1、2所列諸多應用冷光板或驅動電路之專利案均已一一發證,且專利權仍合法存續中,被告對於相同性質的系爭案,卻在引證1至5未直接揭露具體技術特徵的狀況下,即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違平等原則。
C.由上述可知,被告身為專利主管機關對於相同性質的專利案卻有不同的審查標準,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至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至5確實存在差異,並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有關此一事實謹進一步分析詳述如后。
⑶由原處分理由可知,其係組合引證1、2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比較,其中,被告指引證1已揭示一種相似冷光板之發光素子,可提供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又指引證2揭示有一冷光板驅動電路,故經組合引證1、2,指二者可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惟是該等組合方式顯然有待商榷,原因在於被告所謂引證1相似於冷光板的發光素子,其是否為冷光板,被告尚無法確認,既無法確認,何以能視為冷光板的等效元件?既不能視為等效元件,又如何與引證2組合而與系爭案比較?由此可見,引證1不應與引證2組合。又就引證2而言,充其量僅揭露一冷光板驅動電路,並未如系爭案般具體界定與行動電話顯示幕的相對位置,意即並未揭露其可應用在行動電話之具體實施例,單就電路而言,即使與引證1之發光素子組合後,亦未能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故引證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⑷又被告係指引證3揭示有冷光板設置於電路板空間上方
及位於LCD顯示幕之下方,冷光板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之顯示窗一致。故認定引證3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惟該理由顯然對於附屬項之實質內容有所誤解,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一附屬項,既有附屬項即包含第1項所有的技術內容,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有第1項中的驅動積體電路,但引證3並未揭露任何驅動電路,換言之,引證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並不相同,而被告之是項理由並非事實。
⑸再者,被告指引證4揭示一驅動冷光燈泡發光之電路;
引證5則揭示一種用於驅動冷光燈發光之電路,其經由充電開關控制連接線圈而提供高頻震盪之高壓至冷光燈發光,進而達成行動電話之背光照明,從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4、5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惟引證4為一單純的冷光板驅動電路,其並未揭露可應用在行動電話顯示幕背光功能之具體實施例,故不能認定與系爭案為相同技術領域(引證3之國際分類H05B,系爭案則為H04M,可證明二者領域確不相同),既非相同技術領域自不適與引證5相互組合。至於引證5亦揭示有一冷光板驅動電路,由其內容可以瞭解該電路有運用在行動電話背光源的可能性,但就引證5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言,並未提及其具體的實施型態,意即其並未揭露所採用冷光板為何種型態?更遑論該冷光板與顯示幕之相對關係為何,因此,即使其勉強與引證4組合,亦不能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內容,從而不得證明系爭案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⒉訴願決定依被告答辯之理由,其理由歸納為:
⑴引證1揭示有系爭案之冷光板構件,可提供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與系爭案內容所主張之標的相同。
⑵引證2揭示有冷光板之驅動電路技術,且具有一線圈之
電感器,將低電壓提升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燈發光,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二者相較,其驅動電路均係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板發光,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詳細記載積體電路之電路構成,僅以驅動積體電路代表其驅動電路,故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1、2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揭示之行動電話,其冷光板設置於電路板空間上
方及位於LCD顯示幕之下方,冷光板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之顯示窗一致,實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內容。
⑷引證4、5揭示一驅動冷光構件發光之電路,其技術手段
上係採用高頻操控而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構件發光,雖引證4、5與系爭案不同,惟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詳細記載驅動積體電路之電路構成,僅以驅動積體電路代表其驅動電路,且依系爭暗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而引證4、5之電路,亦可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構件發光,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亦已為引證4、5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⑸並認,凡此業據原處分及被告93年5月18日(93)智專3
(2)04024字第09320461710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從而認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⒊就被告前開理由,茲一一駁斥如后:
⑴關於原審查認為引證1揭示有相似冷光板之發光素子,
可提供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與系爭案內容所主張之標的相同一點,非為適當。事實上,引證1僅揭露相似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應用的組件之一(即冷光板),又該「相似冷光板之發光素子」並非相同於系爭案,故原審查論述為「引證1與系爭案內容所主張之標的相同」顯然籠統含糊,並不合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
⑵被告將引證2的內容擴大解釋為:「引證2揭示有可用於
冷光板之驅動電路之技術手段,且該驅動電路亦具有一線圈之電感器,將低電壓可提升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燈發光之目的」認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實施手段相同」明顯超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範。按引證2係「一種用於場致發光板的驅動電路」,其技術內容特徵在於:「該驅動電路的設計,其包含一轉轍器用以提供一電流脈衝,來對場致發光燈泡充電發光,...」與系爭案專利範圍中的對應技術內容「驅動積體電路配合一線圈,將低頻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高壓驅動訊號來驅動冷光板...」並不相同。亦即,引證2「電路中設置轉換器、電感器用來提升電池電壓使場致發光燈泡充電發光」的構造、裝置,與系爭案的構造、裝置的內容特徵不相同;引證2「應用切換電路於高頻時切換一預定數目的連續電流脈波」的運用技術,也不同於系爭案「驅動積體電路配合一線圈,將低頻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高壓驅動訊號來驅動冷光板」的運用技術。是以,被告將「僅在上位概念的運用電流高頻震盪原理近似,而下位概念的具體電路裝置不相同」的引證2認定為與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被告的基準業已將系爭案的新型專利審查誤認為發明專利審查,此等超過新型專利屬性及上位概念審查的基準,不合於專利審查基準。故系爭案「驅動積體電路配合一線圈」與引證2對應部分的「電路中設置轉換器、電感器」的具體構造、裝置、及實際運作的技術內容不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具有創作的新穎性,實用性,非為知悉引證2的驅動電路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依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2-2-18頁第7~10行說明有關判
斷進步性有無在於:「三、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然而在專利審查基準2-2-18頁第14~26行及2-2-19頁第1~12行中又指出「㈠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⒈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問題。例1.組合2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⒉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近似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⒊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⒈『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⒉『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良好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的領域中(Inthefieldof
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依據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以及引證1、2與系爭案之間差異的說明可知:
①引證1僅部分近似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光板
構件,其組成於行動電話之相關空間位置並不相同,不能視為相同之構件使用。
②引證2「應用切換電路於高頻時切換一預定數目的連
續電流脈波」的運用技術,也不同於系爭案「驅動積體電路配合一線圈,將低頻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高壓驅動訊號來驅動冷光板」。
③依據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組合2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
容後,與申請專利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引證1、2的技術使用構件各別不同於系爭案,且引證1、2組合後的技術本質與系爭案不能相切合,達成的主要目的也不同,可清楚明白系爭案非為利用引證1、2的技術與知識所能輕易達成,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
⑷引證3的圖7,雖然可見冷光板(2)置於LCD顯示幕(12
)下方,電路板(14)上方,也標示有上殼(16)、顯示窗(17)等元件,然而其放置冷光板(2)的具體空間關係並未具體的標示或表達。系爭案清楚標示冷光板
(3)置於電路板(2)的置放空間(21)上,與引證3的空間位置當然有所不同。被告並未清楚分析比對引證3與系爭案,僅以猜測方式,含糊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的規範,未以誠實信賴、依法行政的原則來保護專利權人的權益,又違反依法行政。另者,引證3內容未排置驅動積體電路,相較於系爭案完整的組成,系爭案具有實施上的實用性與進步性。
⑸引證4「第44頁的第14~25行:電能量被儲存於感應器
(1730)中,當第一切換開關(1740)打開,前述儲存的電能量被釋放歸入冷光燈(1721)、第一兩極真空管(1770)、第二切換開關(1741)、感應器(1730)及第4切換開關(1743)個所形成的封閉電路中,藉由交互的關或開(ClosingandOpening)第一切換開關(1740)一個高負電位形成於冷光燈(1721)的第一兩極真空管(1770)中。藉由第四、第一切換開關的開與關(OpeningandClosing)的頻率中,各別地選擇第四或第一切換開關,利用冷光燈(1721)電路中足夠的高電位值去激發產生光線」。其中,冷光燈(1721)的電路與系爭案的冷光板僅在發光特性的目的功效相同而已,引證4的具體描述的發光技術手段內容,與系爭案所述「驅動積體電路,附加於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該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的具體技術手段內容,完全不同,系爭案實質的技術手段內容並未被引證4的技術手段內容(42頁第17~21行及44頁第14~25行)所揭露,系爭案相對具有新穎性。
⑹引證5「第4頁第18~23行:在本發明的一個更詳細特徵
中,充電電路包含一感應器及一充電開關,在高頻時經由充電開關來連接或不連接該感應器與直流電源充電器,使充電電路將冷光燈充電到一高電壓。在第6頁第10~14行:在本發明的一個示範的具體實施例,該反相電路被整合實施到一可攜行的通訊裝置中,如行動電話,產生一直流的驅動訊號使場致發光燈泡發光,該場致燈泡作為通訊裝置的LCD顯示器的背光光源」。比較系爭案的專利範圍,僅有引證5的第6頁第10~14行所述「該場致燈泡作為通訊裝置的LCD顯示器的背光光源」的目的功效相同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其中的目的功效:一冷光板,用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有關於引證5第4頁第18~23行有關於充電電路的組成「包含一感應器及一充電開關」,及「在高頻時經由充電開關來連接或不連接該感應器與直流電源充電器,使充電電路將冷光燈充電到一高電壓。」的電路技術手段內容,相對於系爭案的組成「驅動積體電路,附加於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及「該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的電路技術手段內容,則無一相同於系爭案。系爭案確非熟習引證5的構造、組成或技術手段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⑺依前關於引證4、引證5與系爭案之差異分析可知,引證
4、5僅在上位概念上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中之驅動積體電路之技術與知識近似,局部的目的功效相同於系爭案,其他有關於具體的構造、組成及技術手段之運用都與系爭案有極大的差異,清楚明白系爭案非為運用該引證4、5的習知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案的實施,且有增進功效者。
⑻被告在結合引證1至5專利文獻,仍無法完全切合於系爭
案專利技術手段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⒊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更明白可知,系爭案確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也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確具進步性。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⒌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係界定:「一種行動電話顯
示幕之光源裝置,其特徵在於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包括有:一冷光板,用以提供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一驅動積體電路,附加在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該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發光板發光。」惟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及本次答辯狀中,一廂情願地將系爭案之前述獨立項特徵歸納為A,B1~B4,卻刻意忽略系爭案獨立項中明確界定該驅動積體電路係「附加在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的主要結構特徵,而由引證1至4所揭露的內容中,亦確實未曾揭露前述的主要專利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證明前述事實,謹進一步分析系爭案與引證1至5之專利特徵差異如后。
⑴首先引證1標的為一電子發光素子,在其圖5雖揭示可運
用在手機上的用途,但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案,根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新型的定義,係指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內容所載新型,換言之,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端視引證1是否可具體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中界定的專利特徵。然而事實是:引證1內容中完全不見所謂的驅動電路,更遑論系爭案獨立項中所強調係採用IC化的驅動積體電路,及進一步界定該驅動積體電路係「附加在原行動電話控制電路上」之主要專利特徵。根據前述事實,引證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又引證2係一電容性發光板的驅動電路,其上僅僅一揭
露一EL燈泡(LAMP)的驅動電路,並未具體界定該EL燈泡及驅動電路具體的運用領域,而無法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中所界定利用冷光板作為行動電話顯示幕背光源,並配合驅動積體電路驅動該冷光板工作的設計。再者,引證2所揭露的驅動電路係由NMOS或雙載子電晶體組成,與系爭案獨立項中所強調係採用IC化的驅動積體電路根本完全不同。亦未揭露系爭案驅動積體電路係附加在行動電話原有控制電路上之特徵。故由前述內容可確知引證2未揭露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從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揭示有發光構件及利用發光構件作為行動電話顯
示器背光源之用途。但與前述的引證1相同,引證3僅僅揭示一發光構件及可利用該發光構件作為行動電話顯示器背光源之用途,相較於系爭案之獨立項具體界定了「作為光源的冷光板、用以驅動冷光板的驅動積體電路及令驅動積體電路附加在原行動電話控制電路上等特徵」;引證3並未揭示系爭案積體驅動電路及令該驅動積體電路附加在原行動電話控制電路上之特徵。
⑷引證4揭露一驅動發光二極體用的驅動電路,該驅動電
路中雖具有一電感器,但由引證4的圖式即可以明顯看出,引證4係一種發光二極體(LED)的驅動電路,與系爭案獨立項係界定「利用冷光板作為行動電話顯示幕背光源,又利用驅動積體電路驅動該冷光板,再令驅動積體電路附加在原行動電話控制電路上」等特徵相較,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技術內容,而引證4既完全未能揭露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5揭露一冷光燈(electroluminescentlamp)的驅
動電路,其中包含有一線圈。原告必須強調的是:系爭案的專利標的是一種「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不是單純的驅動電路,其重點更不僅僅在於驅動電路中是否設有一線圈。因此,參加人並不能因引證5之驅動電路中具有一電感,即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必須就系爭案獨立項的整體專利特徵與引證5進行比對。而只須就引證5技術內容及系爭案獨立項比較,即可輕易看出,舉凡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如冷光板、驅動積體電路運用在行動電話顯示幕之背光源及令該驅動積體電路附加在原行動電話控制電路上等特徵均未見於引證5。故引證5僅僅以其驅動電路中具有一線圈,即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過於牽強,從而引證5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引證1至5即使經過組合,仍不能具
體揭露系爭案之整體專利特徵,從而不能證明系爭案為可輕易達成,惟被告罔顧此一事實,仍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確屬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被告仍在持續核准冷光板運用在各種物品上的
專利案,被告違反對於相同性質案件的一貫審查標準,而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應用,不僅有行政處分前後不一之狀況,更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審查專利舉發案係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做為比較,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述,系爭案相較於舉發證據不具進步性,自應將本件專利舉發案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至於冷光板運用在各種物品上的專利案,被告仍在持續核准,與本件專利舉發案情無關,被告之專利申請案審查,係根據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是否為前案所揭露,並非只是考慮其是否為冷光板而已,原告可能有所誤解。
⒉起訴理由稱引證1僅揭示冷光板構件,其組成於行動電話
之相關空間位置與系爭案不相同,引證2應用切換電路於高頻時切換一預定數目的連續電流脈波,不同於系爭案之驅動積體電路配合一線圈,將低頻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高壓驅動訊號來驅動冷光板,引證1、2組合後的技術本質與系爭案不能相切合,達成目的不同,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揭示有系爭案之冷光板構件,引證2揭示有冷光板之驅動電路技術,且具有一線圈之電感器,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燈發光,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二案之驅動電路均是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板發光,系爭案在其說明書並未詳細記載驅動積體電路之電路構成,僅以驅動積體電路代表其驅動電路,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1、2所揭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自不具進步性。
⒊起訴理由稱引證3其放置冷光板的具體空間關係並未具體
的標示或表達,而系爭案清楚標示冷光板置於電路板的置放空間上,二者空間位置有所不同,且引證3未排置驅動積體電路,系爭案相較之下具有實用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3揭示有一行動電話,其冷光板設置於電路板空間上方及位於LCD顯示幕之下方,冷光板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之顯示窗一致,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內容,結合引證1、2自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技術不具有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稱引證4、5之電路技術手段內容,無一相同於系
爭專利,引證4、5僅在上位概念上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驅動積體電路之技術、知識近似,局部的目的功效相同於系爭案,其他有關於具體的構造、組成及技術手段之運用都與系爭案有極大的差異云云。惟查引證4、5揭示一驅動冷光構件發光之電路,其技術手段上採用高頻操控而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構件發光,雖然引證4、5之電路與系爭案不相同,但是系爭案在其說明書並未詳細記載驅動積體電路之電路構成,僅以驅動積體電路代表其驅動電路,且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而引證4、5之電路亦可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構件發光,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引證4、5所揭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自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剖析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一冷光板(3),用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
光源(以下稱特徵A);②一驅動積體電路(6)(以下稱特徵B),附加於原行
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該驅動積體電路(6)內部具有一線圈(以下稱特徵B1),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以下稱特徵B2),經高頻震盪(以下稱特徵B3)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以下稱特徵B4),進而驅動該冷光板(3)發光。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該冷光板(3)係置於電路板(2)上的置放空間(21
)上,且位在LCD顯示幕(4)之下(以下稱特徵C1),該冷光板(3)之外觀大小與LCD顯示幕(4)、電路板(2)的之置放空間(21)、及上殼體(5)之透明保護殼(51)一致(以下稱特徵C2),且該冷光板具有兩支控制接腳(31、32)(以下稱特徵C3),用以傳遞高壓驅動訊號。
⒉系爭案之請求標的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具進步性:
⑴基於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之摘要部分揭示一種行動電話,其具有一冷光構件(20)(electroluminescentelement)合併做為一背部發光裝置,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A。此外,引證1中亦揭示冷光構件(20)之一發光零件(21)(lightemittingpart),其係藉由電極端(electrodeterminal)(3-1)及(6-1)連接至一驅動電路,此係實質相同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B。而引證2之說明書第2欄第1至4行及第19至31行中已揭示該驅動電路具有一轉換器27(converter),其包含一電感器12(inductor)(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線圈,即特徵B1),用以將電池電壓(batteryvoltage)(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低壓訊號,即特徵B2)順利地提升(stepup)至一較高電壓(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高壓訊號,即特徵B4),使冷光燈泡24得以充電發光;以及具有一切換電路(switchingcircuit)用以在高頻時切換一預定數目之連續電流脈波以充電該冷光燈泡(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高頻震盪,即特徵B3)。而在引證2之說明書第10欄第8至10行中亦已揭示該整體驅動電路(theentiredrivecircuit)可以NMOS或雙極裝置(bipolardevice)來實施,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驅動積體電路(6)(即特徵B)。基於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特徵A、B及B1至B4)已完全被揭示,其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基於引證4及引證5之組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4第42頁第17至21行已揭示一冷光燈之電路(參見引證4之圖16)(此係對應技術特徵B),該電路包含一連接到一控制邏輯(1702)高頻震盪器(1701)及一低頻震盪器(1703)與一內部線圈(1730)(此係對應技術特徵B1),而第44頁第21至25行更揭示了藉由切換開關之通路及斷路,可以選擇一足夠高之頻率並達到足夠之電壓(此係分別對應技術特徵B2至B4)以使得冷光燈(1721)發光以提供光源(此係對應技術特徵A)。引證5之「簡要說明」,尤其是第4頁第18行至第27行已揭示一包含充電電路之反相電路,該充電電器包含一線圈(此係對應技術特徵B1)及一充電開關,藉由該充電開關在高頻時連接與不連接該線圈至該低壓直流電源供應器,而將該冷光燈充電至一高壓電壓,然後放電使冷光燈發光。而在第6頁第10至14行中更揭示到該反相電路係被整合至一攜帶型通信裝置,諸如一行動電話,用於產生一交流驅動信號以驅動冷光燈(14)(此係對應技術特徵A)發光,其中該冷光燈係用於該行動電話LCD顯示幕之背光照明。基於上述之引證4及引證5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特徵A、B及B1至B4)已完全被揭示,其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基於引證1、2及3之組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引證3之圖7,揭示有一冷光板((2),被置放於電路板(14)之上及LCD顯示幕(12)之下,(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冷光板(3)係置於電路板(2)上的置放空間(21)上,且位在LCD顯示幕(4)之下,即特徵C1)。此外,由引證3之圖7可知冷光板(2)之大小與LCD顯示幕(12)、電路板(14)之置放空間及上殼(16)之顯示窗(17)一致(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該冷光板(3)之外觀大小與LCD顯示幕(4)、電路板(2)的之置放空間(21)、及上殼體(5)之透明保護殼(51)一致,即特徵C2)。再者,由引證3之圖1可知,冷光板(2)包含有二導電接腳(9),用以傳輸能量(此係對應於系爭案之冷光板具有兩支控制接腳(31、32)用以傳遞高壓驅動信號,即特徵C3)。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特徵C1至C3)已完全被引證3所揭示,其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因此,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引證1及2(或引證4及5)與引證1至3已分別
揭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足證系爭案根本未增進功效。因此,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依法應不得准予新型專利。
⒊原告之論點與本件無關、與事實相違及以偏概全。
⑴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定,僅係被告依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已於舉發證據中所揭露,「被告是否持續核准與系爭案相關的專利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係完全無關的。
⑵然而,由日本專利局及歐洲專利局之官方網站上所提供
引證1之相應案之摘要可見引證1之英文發明名稱為「ELECTROLUMINESCENTELEMENT」,亦即「冷光構件」。因此,引證1的日文名稱「電子發光素子」即為中文之「冷光構件」。
⑶系爭案之圖2及說明書中之相關敘述皆未詳細記載該驅
動積體電路之電路構成,而僅揭示其具有一線圈,而該構件已揭示於引證2中(即電感器(12)),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均已全然被引證1及引證2揭示,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熟知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1及引證2可輕易完成。
⑷專利分類係為審查委員於審查專利案時,依專利申請標
的而加以分類,若專利所請技術涵蓋數個範疇,同一專利可能被分類至2或3個國際分類,亦或其中一個分類。
故即使同一專利,不同的審查委員極有可能因其選擇不同而將其分類至不同的類別。是故,國際分類雖可參考,但不應作為判斷相關前案是否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唯一準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659號判決理由第4段第2點末段參照)。再者,根據「國際專利分類表(第7版)」所載,「H04M」係關於「電話通信」(系爭案之分類為「H04M1/00-分局設備」),而「H05B」係關於「其他類目不包括的電氣照明」。但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行動電話顯示幕之光源裝置」,顯然,該請求標的較適合分類至「H05B-其他類目不包括的電氣照明」,而非「H04M1/00-分局設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至引證5之技術內容誠為不同,非熟習該引證諸案者所能輕易達成系爭案之創作,且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經被告歷時近2年之審查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獲准取得專利,嗣竟以參加人所指摘與系爭案無關之引證1及引證5,不當結合,於無任何憑據下遽斷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對於原告一再主張前開有利之事證,未為具體說明未採之理由,實有違首揭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1及2(或引證4及5)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亦揭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均足證系爭案根本未增進功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專利舉發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原處分、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及相關內容中譯本、美國專利公報及其相關內容中譯本、PCT公報及其相關內容中譯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8頁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2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揭示有相似冷光板之發光素子,可提供
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與系爭案內容所主張之標的相同,又引證2之技術內容揭示有可用於冷光板之驅動電路之技術手段,且該驅動電路亦具有一線圈之電感器,將低電壓可提升至高電壓,以驅動冷光燈發光之目的者,即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實施手段相同,查引證1與引證2揭示有相同之技術構件使用,且所欲達到之創作目的相同,亦都可供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技術與知識乃為一般習用技術之轉用。引證3係揭示有冷光板2設置於電路板空間上方及位於LCD顯示幕12之下方,冷光板2大小與LCD顯示幕12、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16之顯示窗17一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冷光板係置於電路板上的置放空間上,且位在LCD顯示幕之下,該冷光板之外觀大小與LCD顯示幕、電路板之置放空間、及上殼體之透明保護殼一致,故引證3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另查引證4係揭示一驅動冷光燈炮發光之電路,其電路中包含有一內部線圈及一高低頻震盪器,技術手段上採用高頻操控而將低電壓提高至高電壓,以使冷光燈發光者。引證5係揭示一種用於驅動冷光燈發光之電路,其中包含有一線圈電感器及一充電開關,經由充電開關控制連接線圈而提供高頻震盪之高電壓至冷光燈發光,進而達成行動電話LCD顯示幕之背光照光者。與系爭案相較,引證4、5已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中之驅動積體電路之技術與知識,且在功用上都是相同之用途,顯示系爭案為運用既有之習知技術,且未有增進功效者。綜上所述,結合引證1、2、3、4、5之技術已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依系爭案創作說明之記載,一般習用的行動電話顯示幕
都有光源裝置照明,而目前市面上的行動電話都是以LED來作為顯示幕之光源裝置,而LED的光線是屬於點光源,由於點光源的亮度會隨著距離增加而下降,因此會有照度不均的現象,另外由於LED只能置於LCD的側邊,所以LED的亮度勢必會隨著距離而下降,故此種光源裝置照明效果不佳。為了提昇照明效果,傳統的方法是以增加LED的數量來提昇照明效果,目前市面上的行動電話,最常見的是以4顆LED排成一排置於LCD側邊,此種方法雖然可以增加亮度,相對的也增加了電能的消耗,且在電路元件上之安排及電路佈局方面會增加設計及組裝上之困難度,如果以品質優良,低耗電能的LED來取代,雖然解決了電能消耗的問題,但仍然無法有效解決點光源在距離因素上的缺點,在顯示幕上離光源較遠處之照明仍有不足之慮,另外增加LED的數量,亦會造成電路元件之佈局不易,對於目前行動電話之漸小化製造及技術層面上的考量,反而會有不利的影響,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即是提供一種低耗能而又能夠有較佳的照明效果之光源裝置,來增加使用行動電話的便利性,為了要達到上述的目的,在較佳實施例中乃包括有一冷光板,一驅動積體電路,冷光板置於行動電話顯示幕下方,該冷光板具有角接腳連接於電路中,在不須光源照明該電路為斷路,當須要光源照明時,驅動積體電路在接收一行動電話本身控制電路所發出的控制訊號後,便會送出一高頻震盪的高壓驅動訊號,透過接腳使高壓驅動訊號傳達至冷光板,利用冷光板發出之光源,將光源均勻送出,達到照明的效果,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頁至第3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再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1.冷光板3,用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顯示幕之照明光源、2.一驅動積體電路6,附加於原行動電話之控制電路上,內部設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3發光;復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知其技術特徵為該冷光板3係置於電路板2上的置放空間21上,且位在LCD顯示幕4之下,該冷光板3之外觀大小與LCD顯示幕4、電路板2的之置放空間21、及上殼體5之透明保護殼51一致,且該冷光板具有兩支控制接腳31、32,用以傳遞高壓驅動訊號。
⒉查依引證1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其所發明之名稱為「電子
發光素子」,而依日本專利局及歐洲專利局之官方網站上所提供引證1之相應案之摘要(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引證1之英文發明名稱為「ELECTROLUMINESCENTELEMENT」,而此即中文所稱之「冷光構件」。再依引證1之摘要略謂該冷光構件20,其包含一光發射零件21……合併入諸如用於小電子構件(如PHS行動電話或個人手持電話)之顯示裝置背部發光光源,而該光發射零件藉由電極端與驅動電路連接,此已揭示有系爭案之上開2項技術特徵。
⒊再依引證2之說明書第2欄第1至4行及第19至31行揭示有該
驅動電路具有一轉換器27,其包含一電感器12,用以將電池電壓順利地提升至一較高電壓,使冷光燈泡24得以充電發光,以及具有一切換電路用以在高頻時切換一預定數目之連續電流脈波以充電該冷光燈泡,以上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線圈、低壓訊號、高壓訊號及高頻震盪等技術特徵。
復依引證2之說明書第10欄第8至10行中亦已揭示該整體驅動電路可以NMOS或雙極裝置來實施,此亦對應於系爭案之驅動積體電路6。
⒋基於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技術特徵已完全被揭示,並能達到系爭案於前揭創作說明所稱之提供一種低耗能而又能夠將光源均勻送出產生較佳的照明效果之功效,是系爭案較諸引證1、2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是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⒌又查依引證4說明書第42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其圖16係
依據引證4之第9具體實施例一冷光燈之電路,該電路包含一連接到一控制邏輯(1702)高頻震盪器(1701)及一低頻震盪器(1703)與一內部線圈(1730),而依同說明書第44頁第21至25行之記載,揭示了藉由切換開關之通路及斷路,可以選擇一足夠高之頻率並達到足夠之電壓以使得冷光燈(1721)發光以提供光源,以上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一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用以將輸入之低壓訊號,經高頻震盪後產生一高壓驅動訊號,進而驅動該冷光板發光,以提供照明光源之技術特徵。
⒍再查依引證5之簡要說明,第4頁第18行至第27行之記載,
其揭示一包含充電電路之反相電路,該充電電器包含一線圈及一充電開關,藉由該充電開關在高頻時連接與不連接該線圈至該低壓直流電源供應器,而將該冷光燈充電至一高壓電壓,然後放電使冷光燈發光,而依同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4行更揭示到該反相電路係被整合至一攜帶型通信裝置,諸如一行動電話,用於產生一交流驅動信號以驅動冷光燈(14)發光,其中該冷光燈係用於該行動電話LCD顯示幕之背光照明,以上亦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一驅動積體電路,內部具有一線圈,驅動該冷光板發光,以提供行動電話照明光源之技術特徵。
⒎基於引證4及引證5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技術特徵亦已完全被揭示,並能達到系爭案於前揭創作說明所稱之提供一種低耗能而又能夠將光源均勻送出產生較佳的照明效果之功效,是系爭案較諸引證4、5亦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是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更屬有據。
⒏再者,依引證3之圖7,揭示有一冷光板2,被置放於電路
板14之上及LCD顯示幕12之下,並可看出冷光板2之大小與LCD顯示幕12、電路板14之置放空間及上殼16之顯示窗17一致,復由引證3之圖1可知,冷光板2包含有二導電接腳9,用以傳輸能量。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引證3所揭示,其並未產生或增進任何功效,且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⒐末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
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舉發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舉發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舉發制度所由設,殊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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