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本院受理後(原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認不得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原本向被告即告訴人乙○○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嗣後屢因細故而生齟齬,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茲予更正)十八時五十分許,雙方再因被告甲○○租屋處浴缸損害賠償問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被告乙○○住處發生口角,詎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一言不合,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鍾週明 則受有左側臉頰瘀腫(直徑四點五公分,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淤腫,茲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該筆錄第二頁乙份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甲○○、鍾週明各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