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惟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抗告人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5月份止,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僅尚欠相對人398,000元,相對人竟請求483,000元,顯有極大爭議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前開說明,亦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