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累犯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或放在鋁箔紙上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於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接獲線報約詢到案並採集尿液而查獲。前後經警方採集乙○○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簡體編號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臺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累犯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一份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釋意旨可按,本件被告採集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3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938ng/ml,顯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均附此說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累犯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甫於毒品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