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輕型機車附載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之工地大門外把風,而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另一部機車,進入前開工地內,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 馬達 一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馬達置於機車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騎乘機車往工地大門外方向逃逸,甲○○緊追在後,待追至前開工地大門外時,丁○○及乙○○大喊「快走」(台語),且丁○○為脫免逮捕,趁甲○○未注意其在後方,騎乘前開機車從後追撞甲○○右後腳踝而當場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丁○○騎乘前開機車又追撞路旁之路燈及工地圍籬,人車倒地後,甲○○與工地之工人丙○○合力將丁○○逮捕,乙○○則乘隙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前開機車附載乙○○去吃完臭豆腐後,行經案發地點之工地大門外,因乙○○要抽香菸,伊乃停下車拿香菸給乙○○,並未於甲○○追逐踏板上放置馬達之機車時大喊「快走」,亦未騎機車自後方追撞甲○○右腳踝,係甲○○未追到前開機車後,轉而抓住伊的衣服,伊騎車欲離去時,機車倒下撞到甲○○之腳踝,導致其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何時發現冷氣馬達不見?)我在工地裡面時,有一台機車進來,並且在搬我的東西」、「(當時有幾個人搬?)一個人騎在機車上,一個人搬」、「(機車從工地何方跑掉?)出大門右轉」、「(被告有無衝撞你?如何發生?)他先喊快走,然後從後面撞我。從我右腳撞過來」、「(有無其他人看到你追機車?)工地內的師傅丙○○有看到,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你有無在台中市○○路○段○○○號?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在拆鋼筋,我人在二樓,姓王的人(甲○○)喊抓賊,我轉頭過去,看到四個人分騎二台機車,被偷的馬達也是我拆下來,當時馬達是放在正門內的工地,姓王的人喊抓賊,我轉頭過去,一台機車正要騎出去,當時馬達放在機車的踏板上,甲○○就追那台機車,被告那台機車就從後面撞甲○○,撞到甲○○的腳,我就趕快跑下來,當時 王琣庚 已經倒下來,機車也倒下來,我到外面的馬路上,去抓被告,並且把被告帶進工地內,不久,警察就來了」、「(撞甲○○的人是否在庭被告?)是的」、「(當時被告有無喊趕快跑?)我只有聽到被告丁○○喊快跑」、「(被告丁○○喊趕快跑時,當時情形為何?)被告丁○○喊快跑時,另外一台機車載著馬達已經先跑掉,我下來後,被告丁○○的機車倒下來後,他載的那個人也跑掉了」、「(你如何確定是被告丁○○喊快跑?)他一面喊,一面用手比」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證人甲○○、丙○○二人與被告丁○○既無仇怨,當無一同串證誣指被告丁○○之理,而證人甲○○更無故意使自己受傷而誣陷被告丁○○之可能。再當時工地內僅有吊車,未有挖土機在施工,工地內聲音並不吵雜,且丙○○距離甲○○不到十公尺,可以清楚聽到工地大門附近之聲音等情,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是證人甲○○二人亦無誤指被告丁○○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丁○○一再辯稱:係甲○○未追到前開機車後,轉而抓住伊的衣服,伊方騎車欲離去云云,然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則辯稱:「(為何丁○○騎機車要衝走?)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走,因為工地跑出一人來追,我沒有帶證件,我怕他們打我,機車撞到圍籬後,我就走了」云云。則倘被告丁○○當時確因甲○○抓住伊的衣服,為了脫困方騎車欲離去,則同案被告乙○○於機車後座,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完全未提及甲○○捉住被告丁○○衣服乙節,且復稱:不知被告丁○○為何要走云云,二人所辯相互齟齬,而同案被告乙○○更絕無僅因未帶證件即倉皇逃逸之理,是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丁○○倘若確在該處把風,則共犯既已竊得甲○○之冷氣機馬達,本可迅速逃逸,又何需自後方撞甲○○,且若真有意要撞甲○○,則必然會以高速衝撞,並造成甲○○嚴重傷害,又豈會僅造成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再被告丁○○於案發後隨即遭到羈押,則倘若被告丁○○所言係事後卸責之詞,何以同案被告乙○○到庭後亦作同樣之陳述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並未入內行竊,而係在工地大門口外等情,業據證人甲○○、丙○○二人證述甚明,雖共犯已得手,然被告丁○○見甲○○尾隨追出,情急之下,一方面未及細思甲○○是否可能追上其餘共犯,二方面亦可能畏懼甲○○將渠等之車牌號碼記下,而使渠等身份曝光,乃自後方衝撞甲○○,以達干擾之目的,亦與常情相符,再被告丁○○當時機車停在工地大門外,且本僅擔任把風之工作,本未預期會遇到被害人追出之情形,倉促之間,方決定以衝撞甲○○之方式以脫免逮捕,然甲○○距離被告把風之處亦不遠,則被告丁○○機車既自靜止間起動,且距離甲○○亦不遠,自無瞬間即達到高速之可能,況當時撞擊之角度、位置,亦均會影響撞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實難以甲○○僅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即認被告丁○○確無衝撞之意,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辯詞,並非盡然相符,且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至被告丁○○、乙○○二人雖均辯稱:當時係在該處抽煙云云,然被告丁○○及乙○○二人當時係在該處把風乙節,已如前述,則渠等當時本有可能一邊把風、一邊抽煙,以掩人耳目,然事發後均避重就輕,僅辯稱:係在該處抽煙云云,乃至此部分陳述內容相符,亦不足為奇,況被告當時雖被羈押,然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在卷足參,則亦非無事後勾串之可能,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丁○○及乙○○二人,於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工地內竊取財物時,在工地外等候,並於事跡敗露後,要下手行竊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快跑,其等二人係擔任把風之角色,應堪認定;又被告丁○○見被害人甲○○已追至工地大門外,乃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甲○○,其用意在於脫免逮捕,且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至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夥同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並由伊與乙○○在場把風,於行竊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再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準強盜部分,係被告丁○○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先計劃之範圍,而為渠等所預見之情形,此部分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不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以趁甲○○未注意其在後方,騎乘前開機車從後追撞甲○○右後腳踝之方法,而脫免逮捕,其行為應僅屬強暴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尚有未合,併予指明。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仍不思自食其力,夥同乙○○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並擔任把風工作,且於得手後,因見被害人甲○○察覺其等犯行,竟當場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甲○○,而當場施以強暴,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及身體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更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