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玉金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前,雙方因門口鞋子擺放方式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眼部位,致甲○○受有左眼窩部皮下瘀血、眼球挫傷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5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