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被告顯然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意與原告在原告前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惟原告於前開訴訟上和解後即與被告協調來台時間,並將購購妥之預定機票收據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寄與入台證至大陸予被告,乃被告於收受五千元後,並未前往領取機票,且除要求原告再寄二萬元至大陸外,並未提及何時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兩岸聯婚對於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居留程序、時間均受限制,原告表面上曾將入台證及預訂機票收據寄給被告,但實際上是原告沒有履行同居之真意,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機票訂單寄給被告,飛機航班是訂在十二月一日,而台灣入出境管理局所發給之入台證件到期日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必須在十餘日內把出境赴台手續辦妥,被告到台後只能停留十餘天,況被告辦理相關出境手續最少需費時一至二個月,是原告並無被告來台履行同居之真意,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臺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履行同居之訴案件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曾寄送訂購機票收據及五千元與入台證之事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表面上曾將入台證及預訂機票收據寄給被告,但實際上是原告沒有履行同居之真意,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機票訂單寄給被告,飛機航班是訂在十二月一日,而台灣入出境管理局所發給之入台證件到期日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必須在十餘日內把出境赴台手續辦妥,被告到台後只能停留十餘天,況被告辦理相關出境手續最少需費時一至二個月,是原告並無被告來台履行同居之真意,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收到原告寄送之來台機票收據及入台證,距飛機航班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尚有半個月之久,應可即時辦理來台手續,況被告對於辦理來台手續至少需費一個月至二個月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退步言,縱或被告於收到原告寄達之入台證及預定機票收據後,確有不及趕辦來台手續之情形,亦應先領取機票後再辦理更改可以來台之航班日期,或與原告聯繫可以來台之時間,蓋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非第一次返回大陸,對於返回大陸再入境台灣之手續應知之甚詳,乃被告捨此而不為,且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再者,原告如不期望被告來台履行同居之真意,何需於寄送預訂機票之外,另寄五千元做為被告自其住所至機場之旅費之用。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於原告寄達入台證、預定機票收據及五千元旅費後,迄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在台灣探親時間屆至,在極不情願情形下,被趕回大陸娘家,迄今已有二年之久,期間反訴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不聞不問,而反訴原告因為結婚已辭去原告在大陸之公職,返回娘家後,因係短暫停留,根本無法工作以自謀生活,則反訴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其狀態在繼續中。又反訴原告懷孕後,因做過人工流產手術,術後身體虛弱,而反訴被告非但不憐惜反訴原告為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反而與其弟媳勾三搭四,並沉迷於電腦之網路遊戲中,雙方一直沒有正常夫妻之性生活,使反訴原告痛苦萬分。且反訴原告因證件到期返回娘家後,反訴被告一直故意不辦理反訴原告赴台探親手續,反誣指反訴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利用欺瞞手段,虛情假意故意延匙寄達機票,造成反訴原告事實上無法順利來台之假相,以達其離婚目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又反訴原告二十歲即與反訴被告結婚,拋棄原來薪資不低之公職,婚後來台一直孝敬公婆,操理家務,幫助反訴被告經營事業,而反訴被告又逼迫反訴原告流產,造成身體嚴重之婦科病,並有不能再生育之嚴重後果,況治療該病症非短期能治癒,尚需支付大量醫藥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三十萬元。又反訴原告結婚迄今,捨棄原本固定之公職及收入,期間遭受不同環境之轉變及適應,隻身來台後未得到反訴被告善意對待,面對丈夫與其弟媳不太正常之交往,沉迷電完及對性生活冷淡,更遭受流產後身、心煎熬及痛苦,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返回大陸後不聞不問,分文不給,精神上遭遇巨大打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又反訴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工作,一直借債度日,生活早已陷入困難,短期內無法自謀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二十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訴原告未將入台證寄回,伊無法申請反訴原告來台,伊寄機票及五千元之前,有先跟反訴原告協調過,有約定反訴原告來台時間及行程,反訴原告如果趕不上或來不及辦手續,可以先到機場領機票,再更改來台日期,是反訴原告自己沒有來台履行同居之意。又反訴原告人工流產,是醫生的建議,當初反訴原告有同意,是因為胎兒有不正常之情形,對於婚姻破裂,伊並沒有過失,反訴原告回大陸之前,兩造感情都很好,也沒有發爭爭執,所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無須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在極不情願之情形下被趕回大陸,反訴被告與其弟媳勾三搭四,並沉迷電腦網路遊戲等,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反訴原告之片面指述遽為採認。又反訴被告既為反訴原告預訂機票,並將入台證、預定機票收據及旅費五千元寄達反訴原告,實難謂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或拒絕反訴原告來台履行同居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尚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反訴原告所指被趕回大陸及指反訴被告有沉迷電腦網路遊戲或與其弟媳勾三搭四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婚姻之破裂,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來台與反訴被告履行同居,而以惡意遺棄反訴被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已如前述,本院亦據此判決兩造離婚。是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同條第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別以對方配偶有過失或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反訴原告前開所指,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判決離婚有任何過失,已如前述。至反訴原告人工流產,係因胎而先天性畸型所致,有本院向郭婦產科調得之反訴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各在卷可參,是反訴原告前開人工流產係因胎兒先天性畸型,反訴原告接受醫生建議而施以人工流產,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係被迫人工流產而造成反訴原告永久性不孕。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醫院疾病診斷書」,亦僅指易造成難以懷孕之後果,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即永久不能再行生育。退步言,縱或反訴原告因該次人工流產而造成不能再行生育,亦非反訴被告之過失所引起。綜上所述,判決離婚係可歸則於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判決離婚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其前提。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並非無過失,已如前述。況反訴原告僅敘明「目前身體健康欠佳,根本無法工作,返回娘家後一直借債度日,生活早已陷入困難」,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判決離婚後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執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