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8號、21899號、21
900、21901號、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⑶、附表二編號二⑵、附表三編號二⑵及附表三編號三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
八、附表一編號二⑶、附表二編號二⑵、附表三編號二⑵及附表三編號三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就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後,復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向綽號「阿炮」之男子,以10,000元之代價,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其中1顆業經甲○○擊射)。甲○○取得上開金屬槍管後,隨即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6之1號7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附近,向綽號「阿炮」之男子,以12,000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金屬槍管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甲○○取得上開金屬槍管及道具槍後,隨即於上開住處,將購得之道具槍換裝購得之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於向綽號「阿炮」之男子購得上開道具槍及金屬槍管後之1、2個星期,在不詳地點,復向綽號「阿炮」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後,隨即於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內,將購得之金屬模型槍換裝購得之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95年5月間,在網路上,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4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2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甲○○,並經甲○○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於95年4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查獲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95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32646號、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52155號、9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44747號槍彈鑑定書計3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14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第137至141頁、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第17至24頁)及查獲之槍彈暨現場照片31畫格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22至25頁、28至34頁、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第46至5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5顆(其中1顆業經被告試射擊發用去),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16顆,認係具直徑約8.4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1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5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32646號、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52155號、9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44747號等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4334卷第74至76頁、95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432至434頁、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第66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其槍管係被告與子彈同時取得後,而被告係在取得槍管後即將上述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其金屬槍管亦係被告與子彈同時取得,並隨即將金屬槍管換裝完成,則被告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改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後,始向不知名者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子彈,是被告非法持有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應屬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查: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謂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先向他人購買玩具槍後再將玩具槍枝之槍管換裝金屬槍管,其行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係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後持有之,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不同,與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定義不同,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規定處斷,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被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製造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先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間,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之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未具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分別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未為詳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被告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未供不法犯罪使用,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⑶、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⑵、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⑵、附表三編號三⑷所示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另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⑵、附表二編號二⑴、附表三編號二⑴、附表三編號三⑶所示之子彈已試射滅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⑴⑵、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是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扣案工具,自不宜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惟於95年1、2月間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6之1號7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且被告甲○○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中就製造子彈、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與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接續犯關係,而非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之依據及說明│├──┼──────────┼─────────────┤│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67號,係仿BERETTA廠│1項第1款規定沒收。│││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二│改造子彈伍顆(直徑約│⑴其中壹顆經甲○○試射擊發│││九mm金屬彈頭)│,已滅失,不予沒收。│││├─────────────┤│││⑵其中貳顆於鑑驗時採樣試射││││,已滅失,不予沒收。│││││││├─────────────┤│││⑶另貳顆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之依據及說明│├──┼──────────┼─────────────┤│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99號,係仿BERETTA廠│1項第1款規定沒收。│││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二│改造子彈伍顆(直徑約│⑴其中貳顆於鑑驗時採樣試射│││九mm金屬彈頭)│,已滅失,不予沒收。│││││││├─────────────┤│││⑵另參顆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故障,│││97號,係仿GLOCK廠17│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殺傷力,不予沒收。│├──┼──────────┼─────────────┤│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故障,│││98號,係仿GLOCK廠17│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殺傷力,不予沒收。│├──┼──────────┼─────────────┤│五│子彈壹顆│認係玩具手槍,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六│改造子彈半成品拾捌顆│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之依據及說明│├──┼──────────┼─────────────┤│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62號,係仿VALTRO廠85│1項第1款規定沒收。│││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二│改造土造子彈伍顆(直│⑴其中貳顆於鑑驗時採樣試射│││徑約8.45mm金屬彈頭)│,已滅失,不予沒收。│││├─────────────┤│││⑵另參顆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三│改造土造子彈拾陸顆(│⑴經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直徑約8.49mm金屬彈頭│,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⑵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⑶於鑑驗時採樣參顆試射已滅││││失,該參顆不予沒收。│││├─────────────┤│││⑷餘拾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四│改造土造子彈參顆(直│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徑約9.01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五│玩具子彈壹顆│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六│虎鉗座壹台、千斤頂壹│被告供稱與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台(小)、瓦斯噴燈貳│之犯行無涉,亦非預備供製造│││個、電烙鐵壹支、鐵鎚│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爰不予沒│││貳支、放槍用手提包壹│收。│││只││├──┼──────────┼─────────────┤│七│車床機壹台、銑床壹台│被告供稱係預備改造槍枝及子│││、砂輪機壹台(大)、│彈所用之物,惟被告改造子彈│││砂輪機壹台(小)、虎│犯行,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鉗座壹台(大)、千斤│力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頂壹台(大)、千斤頂│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架壹台、刻磨機壹台、│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游標卡尺肆支、尖嘴鉗│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被告│││肆支、扳手柒支、水平│涉犯製造子彈部分犯行應由檢│││尺壹支、砂輪機磨頭壹│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盒、小工具壹盒、鑽頭│扣案工具,即為被告涉犯製造│││壹盒、鑽尾夾頭貳顆、│子彈犯行之重要佐證,自不宜│││小銼刀伍支、銅條參拾│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支、銅條陸截、槍身參││││套、改造槍管貳拾支、││││改造彈匣陸個、槍把參││││套、撞針座參個、撞針││││壹批、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批、喜得釘火藥底火││││捌拾顆、火藥底火壹包││││、黑色火藥壹包、彈簧││││拾壹條、砂輪機磨盤伍││││塊、改造槍管、通槍條││││貳支等物││├──┼──────────┼─────────────┤│八│改造槍管、槍枝手繪圖│被告雖辯稱係依據購得之槍所│││紙拾柒張│畫的云云,惟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係屬被告製造槍枝參考││││之草圖,應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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