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載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86年10月7日│187,700元│87年10月30日│87年10月30日│NO301952││├─┼──────────┼─────────┼──────────┼──────────┼────────┼──┤│2│86年10月7日│160,000元│88年10月30日│88年10月30日│NO301954││├─┼──────────┼─────────┼──────────┼──────────┼────────┼──┤│3│86年10月7日│160,000元│89年10月30日│89年10月30日│NO30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