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相識,並持有一把丙○○交予其保管之598-GB號營業用大貨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南外環道路,以其持有之前開大貨車鑰匙,竊得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鄉○○路○○○號前發動上開大貨車時,為警查現有異,並於得知丙○○已報案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戊○○及丁○○之供述,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鑰匙1把及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推論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11日晚間,持丙○○之大貨車鑰匙○○○鄉○○路○○○號前發動598-GB號營業用大貨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曾有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後來因丙○○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債務,關係變得不好,伊乃不斷打電話要丙○○出來解決,丙○○之前曾說過會處理,但都避不見面,當天是丙○○自己跑來伊住處,要伊幫忙把大貨車停好,伊認為丙○○要來處理債務,且見丙○○有喝酒,遂接過丙○○遞來之鑰匙去移動大貨車,豈料上車後,丙○○便不見了,後來就接到警員通知到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枕山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詰問時詳證稱:9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在員山農會同樂分部巡邏時,發現一輛大貨車擋住路口,上前察看後,發現被告在車上很不熟練地操作大貨車,伊遂幫被告放手煞車並教導被告應如何操作,貨車始緩慢行進,因為之前就在該處看過那輛大貨車,知道車主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多問,嗣離開現場後,接獲通報得知該貨車失竊,乃又返回現場,此時大貨車已停放在員山農會同樂分部旁,距被告住處約
5、60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7頁筆錄),依證人戊○○對被告駕車技術之描述,被告顯無能力將大貨車自宜蘭市運動公園南外環道路駕駛○○○鄉○○路附近停放,此亦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並不會駕駛大貨車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23頁筆錄);且依被告所稱:伊有開小貨車之經驗,且該時丙○○似乎酒醉了,遂去幫丙○○移動大貨車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偵卷第6頁筆錄),亦足證其不會駕駛大貨車,卻跑去發動大貨車作短距離移動之原委,說詞尚屬合理而非全不可信。倘被告確係竊取丙○○之大貨車,則其於停車過程中已為警盤查,應作賊心虛,焉有可能繼續將車停放在住處附近而未加掩飾、隱蔽;倘被告確有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及技術,其大可於警盤查後立即將車駛離,或駛回宜蘭市運動公園停放,以逃避查緝,似無將車留置於其住處附近等候警員返回查緝之理,此與常情不符,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尚非無合理的懷疑。
(二)證人即進士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詰問時詳證稱:接獲報案後,伊赴宜蘭市運動公園現場瞭解,與丙○○一同在附近尋找大貨車未果,該時丙○○的精神狀況尚屬清楚,亦未主動指摘係被告偷車,是伊主動詢問有無與人結怨時,丙○○才表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伊因而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丙○○之大貨車,被告該時答稱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就此辯稱:伊將大貨車停好後準備回家,在回家途中接到進士派出所員警的電話,伊覺得怪怪的,想查證該電話是否為詐騙電話,遂前往枕山派出所瞭解等語(參見偵卷第
5頁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幫丙○○移車,後來丙○○竟然不見了,伊不知道丙○○是否與人串通,遂主動到枕山派出所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佐以卷附借據、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4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丙○○坦認積欠被告125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筆錄)可知,被告與丙○○間確存有債務關係,是被告辯稱認為丙○○係前來處理債務,竟不見蹤影,卻又接到自稱警員之電話,心起疑竇等語,即非無憑據;參以被告隨後即主動赴枕山派出所瞭解情況等情,尚難以被告於該時答稱不清楚丙○○之大貨車何在等情,遽認被告說詞有故為規避竊盜犯行之嫌。另佐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述是日晚間有與被告相約或告知被告其大貨車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南外環道,是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是日晚間自17時30分許至21時35分許曾數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偵卷第14頁),惟丙○○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當晚稍早被告曾數度打上開丙○○電話,丙○○均不予接聽,而由友人丁○○接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害人丙○○當晚稍早即有意迴避被告,應無可能告知被告其將停留之處所。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丙○○之行蹤,則被告何以能查知丙○○之大貨車係停放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南外環道路並前往竊取,亦非無疑。
(三)另依卷附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紀錄,於94年11月11日晚間20時53分許至22時17分許止,雖有五通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宜蘭市○○路○段及健康路一段等地(參見偵查卷附38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晚係騎機車外出找尋伊女兒,有經過健康路,伊女兒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至晚間十時許伊始找到伊女兒等語,經核亦與通聯紀錄之通聯對象內容大致相符,此尚不得據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大貨車之證據。
(四)依卷載被害人丙○○報案發現大貨車失竊時間係94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晚上伊與丙○○喝酒後,丙○○離開後第一通電話即告訴伊車子不見了等語。而查丙○○於94年11月11日當晚與丁○○離開後,於當晚20時52分44秒,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時丙○○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有通聯紀錄附卷足參(參見偵查卷14頁),顯見丙○○離開後以第一通行動電話告知友人丁○○大貨車失竊時,其人車仍在員山鄉境內,而非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南外環道,顯見被告指訴之失竊時間有瑕疵。又被告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已如上述,丙○○於警詢時除陳稱其貨車遭竊外,並指述其車內80萬元之現金亦失竊云云(警卷第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人借了75萬元左右,加上收割稻作賺取的工錢,共湊了80萬元要還被告,伊係在九月初向林香松借一萬元,十月二十九日向 邱惠德 借三十五萬元,在九月底十月初向 黃二郎 收取割稻子工錢一萬五千六百元,在農曆九月六日左右向嘉義的 阿榮 收割稻子之工錢一萬三千八百元,另在十月底向礁溪的一個阿姐借二十萬元云云(偵卷第22頁),然依丙○○自承以收割稻作賺取工錢之社、經地位,其將數額如此龐大之現金任意置放於車內,未為妥善之隱蔽及保管,在被告數次催促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於十月底以前即持有上開鉅款,竟未立即償還被告部分欠款,反隨意置於車內,此均於常情有違;且 游漢銘 係事後報警之後才跟友人丁○○說車上有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證人丙○○之指訴非無瑕疵,難予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駕駛丙○○之大貨車將之停放於住處附近,然依被告之駕車技術,其如何有能力駕駛該車作長距離之行駛,且何以在廣大的宜蘭縣、市境內恰巧尋得丙○○之大貨車,又何以為警盤查後,仍繼續將車停放在住處附近而未加掩飾、隱蔽,凡此均屬可疑之處。被告與丙○○曾有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又有債務糾紛,兩人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丙○○之指述既非無瑕疵,被告之辯詞亦非無憑據,公訴人起訴書所憑之證據,尚非無合理之懷疑,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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