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九號、第四四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聲請併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併辦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第一六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為認罪協商,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或一人或二人實施竊盜行為:
(一)丙○○邀請 高文生 (已由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由高文生駕駛NA─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與西建路口附近,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將一塊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有之鐵板(長一八○公分、寬一一三公分、厚一公分、重一八五公斤),共同搬運該鐵板至前開高文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高文生駕駛上開小貨車,依丙○○指引行走路線,將該鐵板運載到臺中縣○○鎮○○路三一六─十號 李欽雲 所經營之唐立舊貨行後,由丙○○將該鐵板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欽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一千一百一十元,丙○○並分給高文生三百二十五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該鐵板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與民治路口查獲,並扣得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該機車已由甲○○領回)。
(三)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將紗門破壞,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勾鐵捲門用之鐵勾,勾開紗門之門把鐵鍊後,毀越該門扇,侵入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竊取 吳聲誠 所有屋內之三星牌E六○八型手機一支及液晶電視一部,得手後騎乘JCF─○九三號機車載運液晶電視離開時,為 黃盛志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四)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 許宗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資為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鎮○○路與民治路口,由被害人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該車已由許宗田領回)。
(五)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一時許,與 李俊明 共乘機車乙部,至台中縣○○鎮○○路七九之九號, 張玉雪 經營之「 阿秋 檳榔攤」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打開鐵捲門後,共同竊取乙○○所有蠻牛飲料八罐、臺灣啤酒三十六瓶、伯朗咖啡三十六罐、維他露P及舒跑各二十四罐、保力達及維士比各三罐,得手後,供二人飲用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被害人吳聲誠賠償金新台幣參萬元。
(二)被告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台幣伍仟元。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高文生二人間共同犯事實欄(一),被告丙○○與李俊明二人間共同犯事實欄(五)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如是,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前開與高文生二人間共同犯事實欄(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於本院審理時,蒞庭之檢察官併同認為係犯竊盜罪,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高文生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該鐵板既為所有人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所有,無法證明係離本人所持有,應係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之範疇,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侵占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裁判。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著有裁判可之參酌。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邀請高文生(已由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由高文生駕駛NA─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與西建路口附近,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將一塊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有之鐵板(長一八○公分、寬一一三公分、厚一公分、重一八五公斤),共同搬運該鐵板至前開高文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高文生駕駛上開小貨車,依丙○○指引行走路線,將該鐵板運載到臺中縣○○鎮○○路三一六─十號李欽雲所經營之唐立舊貨行後,由丙○○將該鐵板以每公斤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欽雲,得款一千一百一十元,丙○○並分給高文生三百二十五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又本件起訴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行竊甲○○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毀越門扇,竊取吳聲誠屋內之三星牌E六○八型手機一支及液晶電視一部;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一時許,與李俊明共乘機車乙部,至台中縣○○鎮○○路七九之九號,共同竊取張玉雪所有蠻牛飲料八罐、臺灣啤酒三十六瓶、伯朗咖啡三十六罐、維他露P及舒跑各二十四罐、保力達及維士比各三罐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行間,其時間僅相隔二、三月,犯罪手段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只是所犯加重條件不同而已,所犯皆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關係,本院因公訴人之併案,及被告之陳述而知悉該連續犯竊盜罪行為,自應一併以一罪而論處,(至於原併案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被告緝獲後,已改分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因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三件均已由本件審理,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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