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亦無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且未曾受前行政院長 孫運璿 頒發楷模獎之事蹟,於民國90年12月間,以其具有上開虛構學經歷之頭銜,並訛稱有為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新橋鎮引進臺商投資之能力,而認識址設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鎮鎮○路○○號即江陰 燕通 空調設備製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得知原告擬以製造外國資金(下稱外資)或臺商資金(下稱臺資)投資而與燕通公司合資之外觀(俗稱假外資),俾使燕通公司自國外購置機器、設備等營運時能享受免關稅等優惠之需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傅源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詐稱以其上開學經歷之頭銜及在臺灣經營之事業,有能力及管道可協助燕通公司將人民幣換成美元,並在臺灣將美元匯款至燕通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製造由臺資投資燕通公司之外觀,原告對於被告詐稱之上開學經歷及說詞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被告、「傅源生」遂於91年4月26日8時許,共同至上址燕通公司,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兼被告收訖款項之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當日收受相當於18萬美元之152萬1千元人民幣後,應將18萬美元在臺灣以美元方式匯款至燕通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進一步於同日商請不知情之 王興蹏 填具「玉山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係以 王興協 名義填具,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表明已匯款18萬美元至乙○○之不知情之妻即 藍蘋 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美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後,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匯款申請書自臺灣傳真至上址燕通公司,表示已備妥18萬美元於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可隨時在臺灣將18萬美元匯款至燕通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指示亦在場之燕通公司財務課長 張惠舫 當場交付相當於18萬美元之152萬1千元人民幣之現金予被告、「傅源生」。被告上詐得前開152萬1千元人民幣並返回臺灣後,屢經原告生催促履行匯款事宜,被告上則藉詞搪塞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依民法笫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被告對原告詐騙之金額,如其時效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事實虛構不實,兩造間並無生意來往,被告未詐欺原告,兩造訂定協議時被告並沒有告知原告被告有MBA企管學位等事實,委託招商協議書上 鍾夏寒 是被告簽的名字,但是協議書與本件無關,被告亦未無拿三張名片給原告,且該三張名片是江陰新橋政府製作的,上面的頭銜都是他們寫的,那是招商的簡介。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18萬元美金,該18萬元美金是原告透過管道直接匯到被告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的戶頭作投資,原告也授權被告用地下管道的模式匯款到美國去,被告後來將18萬元美金領出來,交給 劉鐵球 分5至6次分別於91年5、6月間交付,讓 柳鐵球 帶到美國,存入原告指定的戶頭,但並無提款、匯款的單據資料,只有從被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紀錄;該18萬元美金係先轉到被告之妻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再從其戶頭領出來,將款項交付給劉鐵球的部分沒有簽立收據,但是原告同意被告這樣做的。證人張惠舫在刑事案件之證述不實,被告從不認識張惠舫,張惠舫如何可能見面第一天去就將18萬美金交給被告,且係張惠舫主動找被告,不是被告去找她,張惠舫只有簽約當天與被告才見面,張惠舫拿人民幣交給傅源生及 周維慶 先生,後來周維慶與傅源生透過地下管道匯18萬美元到被告台銀大甲分行戶頭,是原告拜託被告成為原告的投資戶,被告並沒有必要事先備妥18萬美元。被告也沒有必要告訴張惠舫有關自我介紹這些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被告固陳稱:原告曾透過管道將18萬元美元匯到被告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入其妻藍蘋位於同分行之帳戶,再將之提領出來等語,亦即自認曾收受原告18萬美元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前揭受被告等人詐騙18萬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惠舫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燕通公司營業執照一紙、系爭協議書一紙、系爭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被告(化名為鍾夏寒)之名片三張{其上載有被告具有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及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及曾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在卷可按(見發查卷10、14至16頁及偵查卷111頁)。其中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當時燕通公司之財務課長張惠舫依原告之指示,於同日在上址燕通公司當場即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當於18萬美元之152萬1元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被告、「傅源生」二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惠舫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08頁、刑事一審卷8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81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係由原告代表燕通公司與被告簽立,且燕通公司負責付款之人為張惠舫外,並於第2條約定明揭:燕通公司已將18萬美元即折合為152萬1千元之人民幣,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一次性全部給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當面點清無異議之意旨;於第4條約定明揭:同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燕通公司已給付152萬1千元人民幣予被告之代收據憑證等語,亦與證人張惠舫、甲○○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152萬1千元人民幣另行交給周維慶云云,自難採信。
2、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為取信原告,擔保被告已在臺灣備妥18萬美元,且於被告收受152萬1千元人民幣後,可隨時將在被告之妻即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18萬美元匯至燕通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傅源生」二人一陣耳語商議後,旋即以電話與外界聯繫,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出具內容為:已由王興協(真實姓名為王興蹏)匯款18萬美元至被告之妻即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等語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一紙至上址燕通公司,原告誤信為真而指示張惠舫將152萬1千元人民幣當場交付予被告、「傅源生」乙節,亦據證人張惠舫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108頁、刑事一審卷89頁)。且觀諸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傳真之時間確為91年4月26日10時52分,再參以兩造亦係約定:燕通公司係同意按實際收到被告之18萬美元後,始折合相當於18萬美元之152萬1千元人民幣,一次全部於同日給付被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甚明,此與證人張惠舫前揭證述情節,亦為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原告係將152萬1千元人民幣另行交給周維慶,事後再由周維慶將該152萬1千元人民幣轉換為18萬美元並匯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云云,實故意將原告於91年4月26日所給付被告之152萬1千元人民幣,與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18萬美元,二者混為一談,以圖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未擔任大學客座教授等教職,且被告除無接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外,亦未曾開報社、不知芝柏集團之負責人係何人、芝柏集團之虎山溫泉大飯店與被告均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28、29、92、108頁,刑案一審卷107頁),則前揭卷附其上載有被告係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及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及曾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之名片三張,顯係虛構,堪以認定。而參諸被告於91年4月26日,在上址與張惠舫見面時,仍持用具有前開學、經歷及接受楷模獎表揚事蹟之名片向張惠舫自我介紹等情,亦據證人張惠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08頁、刑案一審卷87頁)。則被告確係以其具有前開虛構之學、經歷及接受楷模獎表揚等事蹟之詐術,及於91年4月26日以出具系爭匯款申請書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於前揭時地交付152萬1千元人民幣之現金被告、「傅源生」,至為明確。
4、被告於91年6月5日,以其自己名義開設前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美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並於同日,將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18萬美元一次全數轉帳存入被告之前開美元帳戶後,被告先後於同年6月13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提領3萬美元,並兌換成新臺幣102萬2千1百元後,旋即於同日轉帳存入藍蘋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新臺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臺幣帳戶)內;於同年6月25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提領1萬5千美元,並兌換成新臺幣1,504,450元後,旋即於同日轉帳存入藍蘋前開新臺幣帳戶內;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分別提領10萬美元、3萬5千美元,旋即各於同日直接轉帳存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4年3月17日函併附被告之前開美元帳戶查詢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79至82頁),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4年3月31日函併附取款憑條、買匯紀錄單、存款憑條(見偵查卷94至104頁),暨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120至124頁)附卷可證,由此足見原來存於藍蘋美元帳戶內之該18萬美元,迄91年9月間,亦僅止於在被告、藍蘋二人之帳戶間互為流動而已,則被告辯稱:其於91年6月間,已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內將該18萬美元分數次全部領出,部分款項並兌換成新臺幣,再於同年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某咖啡店,將該18萬美元(分成10萬美元、餘額則以相當於8萬美元之新臺幣)交予「 柳鐵生 」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不知「柳鐵生」(或稱「柳鐵球」)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亦知將錢交予「柳鐵生」處理風險特別大,甚且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柳鐵生」之人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刑案一審卷105、106頁),於此情形,倘謂係原告事後另授意被告交由「柳鐵生」處理18萬美元,至與常情相違。實則,以被告來往大陸經商,以身為商人之精明,豈有將高達相當於18萬美元之金錢交予他人竟未留下任何收訖字據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5、被告因同一事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
5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18萬美元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5月16日送達起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