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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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另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應允該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之託付,自「阿全」處收受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另有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各一顆、火藥五排計四十九顆,暨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旋復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暨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嗣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制式掌心雷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子彈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子彈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六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則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同堪認定,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受託保管改造子彈部分,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法條未經修正)。被告持有扣案之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係受託保管之情而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改造子彈,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之基本事實,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脫逸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寄藏改造子彈部分之犯行逕行加以審理。另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模型店內,購入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嗣於同年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友人委託,始另行起意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其並非因持有手槍,始受託保管子彈,亦經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前後分別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其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未詳查此情,誤以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同有誤會,應併敘明之。再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彈,仍為寄藏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該等槍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亦僅有十二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非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合計十二顆,其中有四顆業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因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在上開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彈殼二顆,經鑑驗後,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另扣案之火藥五排,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有火藥四十一顆(實為四十二顆有火藥),均係由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送鑑無火藥八顆(實為七顆無火藥),均係由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拆除火藥而成,均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0七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核既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爰咸 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五、另被告甲○○所為,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雖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且不得裁定由受名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之;然本件於起訴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是本院認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且得由受名法官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為判決,亦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