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9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仍在監受刑中)。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4住處內,先後三次將市價各約新臺幣二、三百元、重量各足敷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林易達 (每次轉讓海洛因之毛重均未逾1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有關證人林易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第1097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參照)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海洛因予林易達之行為,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依被告所供述,其三次轉讓林易達之海洛因均僅足敷施用一次,每次均未超過一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既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易達,並無犯罪所得,核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於95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海洛因予林易達之犯行無關,尚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毒品交易熱度,且便利他人輕易取得毒品,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實不宜輕縱,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公訴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諭知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固屬卓見,惟查,該被告復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2;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建忠 ,此有被告之自白及王建忠之證詞附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先後數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與該案件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份事實漏未裁判,容有未洽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刪除,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已在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卻就原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請就上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部分,一併審究,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1、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稱之「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3、有關證人 吳惠蘭 、 花嘉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其中證人吳惠蘭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意識還算清楚,並未遭到刑求。」,證人花嘉宏雖辯稱:「伊當時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不清楚自己陳述之內容。」云云,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日偵查庭之訊問過程錄影光碟,花嘉宏於95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與95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138至139頁之筆錄內容吻合,且花嘉宏全程站立應訊,神色正常,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之情形,此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第三頁可資參照,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4、另證人 張雅媗 迭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仍無法使其出庭(卷附送達回證、拘票以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參照),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未見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辯護人雖未能於審判中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5、證人 蘇連祥 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然其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書」,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本身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應屬文書證據,既經原審法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辯稱其僅認識吳惠蘭,花嘉宏、張雅媗等人則不熟,雖曾與花嘉宏合資購買毒品,但未曾販賣過毒品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吳惠蘭、花嘉宏、張雅媗證言有何意見?)我與他們不熟悉,為何說我我也不知道。我有轉讓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給吳惠蘭、張雅媗、花嘉宏。」等語;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通聯紀錄不能確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證人張雅媗所陳並不是表明被告販賣給他,是陳述被告販賣給花嘉宏的犯行,但與證人花嘉宏陳述有所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王建忠吸食的毒品固然為被告所有,但並不是被告同意讓王建忠施用,被告沒有轉讓犯意,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吳惠蘭、花嘉宏雖於原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其等與證人張雅媗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三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向被告購買重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詞(第1097號偵查卷第32至
33、124至125、138至139頁參照),前後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因此部分之指證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檢視公訴人有無提出其他有關證據,資以證明施用毒品者即吳惠蘭、張雅媗、花嘉宏三人,所供關於毒品交易之真實性,以之補強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公訴人援引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用在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與證人吳惠蘭、張雅媗、花嘉宏有密集聯絡之情形。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持用無誤,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曾以電話互為聯絡,通話內容則一無所悉,何以僅憑通聯紀錄即能推斷被告與上開證人係因交易海洛因之目的而為聯絡?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亦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至證人張雅媗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花嘉宏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餘次云云(第1079號偵查卷第124頁參照),然此部分是否係張雅媗親眼見聞之事,單從筆錄之文字記載尚無從判斷,且證述內容未見花嘉宏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無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亦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時而供稱不認識吳惠蘭(第1097號偵查卷第46頁參照),時而又陳稱彼此相識(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先後辯解明顯不一,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究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能成立,逕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成立。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
(一)原審係以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已較一般之陳述為低,自應佐以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以其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吳惠蘭、花嘉宏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雖於偵查時仍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惟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且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就此僅限於「被告」本身及具有「共犯」身分之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始適用之。倘被告及共犯以外之人,就其親聞事實所為之陳述,縱屬不利於被告,其性質為「證言」,迥異於自白,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毋須其他補強證據,應予敘明。
(三)被告雖於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惠蘭等人云云,然證人吳惠蘭、花嘉宏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等語,此亦有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可佐,參以被告與吳惠蘭於94年12月22日至24日短短數日間,即有八次通聯紀錄,足證證人吳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虛言;另被告與花嘉宏於95年1月31日至2月4日間,有十二次通聯紀錄,均可證明花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非虛;雖證人花嘉宏於審理中,以檢察官訊問中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作為抗辯,惟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無證人花嘉宏所稱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之情形。渠等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並無心理上之強制,渠等於審理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再者,證人張雅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海洛因事項乙○○買的,是在今年一月份以每次二、三千元的價格向他買的,共向他買過十幾次了,都是在乙○○暖暖的家中或是南榮新村的OK店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均具體指明交易毒品的價格、時間及地點。況本件於查獲後,調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均有證人吳惠蘭、花嘉宏、張雅媗、蘇連祥等人之通聯記錄,本件證人吳惠蘭及證人花嘉宏於不同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且於不同之時間偵訊,渠等二人所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大致相同,若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惠蘭、花嘉宏之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是證人吳惠蘭、花嘉宏證述之內容互可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綜合前情,證人吳惠蘭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詎原審竟扭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創設曾施用毒品證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須佐以其他證據始得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其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為灼然。其判決顯係不適用經驗法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揭示之真實發現主義有悖。
七、本院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此並不表示證人之證詞,不需其他證據來補強。
(二)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吳惠蘭、張雅媗、花嘉宏之證言,以及上開通聯情形,所以尚不足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業於上開理由欄五(二)中詳予說明。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9日甲○玲勤95偵3476字第15235號函,就該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清田 、 高育瑞 部分(詳如附表三),認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本件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則前揭併案部分自無可能與無罪事實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亦無須審認蕭清田、高育瑞警詢中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行為時毒品危│1.新法第33條第5款│││第1項│第1項│害防制條例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8條第1項(│幣1,000元以上,│││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本身未作│以百元計算之,新│││,得併科新臺幣│,得併科新臺幣│修正)│法施行後,應依新│││1,000,000元以下罰金。│1,000,0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以百元計算之。│││第8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未作修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但罰金最低數額則││││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以舊法對被告較為││││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有利,亦即新法並││││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無較有利於被告之││││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累犯││││││、連續犯),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六)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之反面解釋。│├──┼───────────┼───────────┼──────┼─────────┤│四│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物品、次數│金額│├──┼───┼────┼───┼───────┼────┤│一│94年12│基隆市暖│吳惠蘭│第一級毒品海洛│每次500│││月間│暖街165││因,買賣二次│元││││號之4││││├──┼───┼────┼───┼───────┼────┤│二│95年1│基隆市暖│張雅媗│第一級毒品海洛│每次│││月某日│暖街165││因,以0.6公克│2,000至│││起至2│號之4││約2,000元之價│3,000元│││月某日│││格,交易十餘次│不等│││止│││││├──┼───┼────┼───┼───────┼────┤│三│95年1│基隆市暖│花嘉宏│第一級毒品海洛│每次│││月某日│暖區某處││因,買賣十餘次│1,000元│││起至2│││││││月某日│││││││止│││││└──┴───┴────┴───┴───────┴────┘附表三(併辦退回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物品、次數│金額│├──┼───┼────┼───┼───────┼────┤│一│95年2│基隆市暖│蕭清田│第一級毒品海洛│每次│││月起│暖區之統││因,自95年2月│1,000元││││一超商附││起平均1至2天│││││近││買賣一次,每次│││││││毛重約0.25公克││├──┼───┼────┼───┼───────┼────┤│二│95年3│基隆市某│高育瑞│第一級毒品海洛│每次│││月起│處││因,自95年3月│1,000元││││││起平均2至3天買│││││││賣一次,每次毛│││││││重約0.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