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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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四號),被告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yen」署押貳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yen」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三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占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四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又上開四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接受乙○○委託,提出申請中國信託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於申請書上代乙○○簽名,係有授權之代理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於所核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各偽造「yen」署押一枚,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簽帳使用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yen」署押,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更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英文「yen」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侵占前開信用卡、現金卡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取財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侵占、詐欺並冒用被害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危害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臺北富邦銀行、乙○○等之權益,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追償之風險,行為殊不可取。然審酌被告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未賠償被害銀行及被害人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侵占取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現金卡一張,雖係其取得並供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然中國信託及臺北富邦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en」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之簽帳單六張,雖均係被告因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但如附表編號三1至6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已持交各該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三1至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yen」署押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銀行及卡號資料│犯罪行為│金額│備註│││及地點│││││├──┼─────┼───────────┼─────┼───┼──┤│一│93.12.2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連續利用│29677│95偵│││94.5.4│之現金卡│自動付款│元│字││││卡號:000-0-0000000號│設備預借││2254│││臺中縣市等││現金詐欺││卷宗│││地之ATM提││取財││27頁│││款機││││(起│││││││訴書│││││││所載│││││││)│├──┼─────┼───────────┼─────┼───┼──┤│二│93.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41067│95偵│││94.2.5│之信用卡││(實際│字││││(偽造「yen」署押││預借現│3318│││臺中縣大里│一枚)卡號:││金為│卷宗│││市ATM提款│0000-0000-0000-0000號││38500│43頁│││機│││)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宗│││││││42、│││││││80頁│├──┼─────┼───────────┼─────┼───┼──┤│三│94.1.1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連續利用││95偵│││94.4.7│之信用卡│自動付款│32994│字││││(偽造「yen」署押│設備預借│元│3318│││臺中縣大里│一枚)│現金詐欺││卷宗│││市│卡號:│取財及至各││27-││││0000000000000000號│商店刷卡消││34頁│││││費。│││││││││││││││││││94.1.19│預借現金手續費│手續費│310元│││││││││││94.1.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預借現金│6000元│││││││││││94.1.19│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繳電訊費│4007元│││││││││││94.1.20│預借現金手續費│手續費│205元│││││││││││94.1.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預借現金│3000元│││││││││││94.1.22│預借現金手續費│手續費│275元│││││││││││94.1.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預借現金│5000元││││││││││1│94.1.23│百視達-臺中大里店│刷卡消費│420元│││││││││││94.1.24│預借現金手續費│手續費│275元│││││││││││94.1.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預借現金│5000元│││││││││││94.1.30│預借現金手續費│手續費│310元│││││││││││94.1.30│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預借現金│6000元│││││行││││││││││││2│94.3.12│百視達-臺中大里店│刷卡消費│140元││││││││││3│94.3.15│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刷卡消費│819元│││││司││││││││││││4│94.4.2│百視達-臺中大里店│刷卡消費│500元││││││││││5│94.4.5│百視達-臺中大里店│刷卡消費│290元││││││││││6│94.4.7│金住生鮮超市│刷卡消費│443元││├──┴─────┴───────────┴─────┴───┴──┤│││合計金額:103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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