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8號、21899號、21900、21901號、95年度偵字第2254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分別就其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其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96年3月26日向上訴人所在地即臺灣臺北看守所送達,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4月9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4月5日至8日係清明假期,為例假日以其次日即4月9日代之)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之辯護人戴銀生律師竟遲至96年4月13日始為上訴人向本院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