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以原告名義冒標會金十五萬元,且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涉及詐欺罪部分,業由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審理中,爰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冒標,詐得會款共計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駁回上訴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宗(含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可資為憑。揆諸相關刑事卷證,被告已於前揭刑事訴訟期間清償十四萬元會款予原告,且原告更於刑事審理中明白陳述已收到十四萬元之會款,經載明於刑事筆錄,且為刑事庭採為判處被告緩刑之依據,則原告另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冒標之十五萬元會款,就十四萬元之部分,係就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請求,顯無理由,其餘一萬元部分,則無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作基礎,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云云,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均一再敘明該部分並未構成犯罪,亦非審判之範圍。從而,原告自不得就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件請求。
四、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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