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
癸○○送達代收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丁○○
辛○○戊○○丙○○己○○壬○○庚○○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詹徐良 妹、相對人丁○○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九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嗣改分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第三人 詹徐良妹 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依法應由繼承人丁○○等八人為相對人。茲因上開執行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長安郵局第三八七、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訃聞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丁○○之苗栗郵局第三五九號存信函影本、相對人乙○○之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