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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