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賴筆生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達,而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一份、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