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原告與被告哲三景觀工程顧問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故為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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