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上址以另案之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分呈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