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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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五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員警高圳旗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佐,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目前從事零件工程業。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過失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顯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