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至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甲○○以前開手法,接續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甲○○以前開手法,接續提領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並應補充「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與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款二萬元、一萬七千元,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在彰化銀行芬園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甲○○:⑴前皆有竊盜等前科紀錄(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與金額、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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