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行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二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紋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二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有妨害自由、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係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嗣因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撤緩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惟乙○○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拾獲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初,委託名為「林青峰」之年籍不詳男子,將前揭二張甲○○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為乙○○照片予以變造後,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冒用甲○○之名義,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至杰承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時許,乙○○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飲用蔘茸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嘉義往臺中之方向行駛,迄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屬雲林縣古坑鄉轄區),為警攔查,並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而乙○○竟於員警偵訊時,出示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供警查驗,又於員警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請乙○○簽名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於該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之被測人欄位,足以生損害於甲○○、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公共危險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三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各一張,乃被告乙○○所有供變造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紋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