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與被害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達成和解,和解書已於法定期間送達本院簡易庭收件,依法應予結案等語。
三、經查:
(一)雖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書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約定:「二、::已提出訴訟者於此和解成立時,即視為表示願意撤回訴訟。」等語(見卷附之該和解書),又該和解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由本院收文,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並無親屬關係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前揭和解書之約定,並不生所謂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告以此為由,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出於貪念,因而觸犯刑法,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