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公司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皆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西公司)股東,丙○○
持有股份數百分之七點五三、乙○○持有百分之二點八、甲○○持有百分之三,並於92年10月10日前,皆為公司之董事,臺西公司由經濟部限令該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前重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該公司竟不依法改選,並經經濟部科處原董事長 黃士芳 罰鍰在案,此有經濟部函文二份可稽(證一)。
三、聲請人等因發現臺西公司資產發生嚴重被非法盜賣侵占情事,且該公司現又發
生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此有經濟部93年五月26日函文可稽(證二),已使該公司陷於無人管理營運狀態。
四、臺西公司為經營公眾公用之客運事業,其營運關係雲林、嘉義、台中、台北縣
市往來居民交通甚鉅,為使公司免於繼續遭受損害,致使公司瓦解,爰請求鈞院准予裁定選任聲請人一人或二人為臺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四件為證,而可認為真實,惟查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有台西客運公司之股東 傅麗花 取得經濟部之許可,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百分之八十四股東出席,並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有該股東所陳報之該公司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在卷可證。雖股東傅麗花前所取得之經濟部許可,依經濟部規定,應自取得許可三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而該許可函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召集股東臨時會,似已逾越原獲許可之有效期間。但經本院以此情形詢問經濟部,據該部答稱:「查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傅麗花前經本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七○六八七○號函核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在案。 傅麗花君 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惟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經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七一三六○號函告,依規定改選董監事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之適用。嗣傅麗花君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二一七二五○號函復,可逕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再向本部申請許可。準此,該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有該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五七四六三○號函足憑。則本件聲請所據之情事,已因有召集權之股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而有變更,自無再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於十日內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