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惟因被告喜好杯中物,且履於酒後無理取鬧,甚至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原告不堪被告之長期虐待,無奈於八十九年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自彼時起兩造即未有來往,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五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菁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可證,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喜好喝酒,酒後常無理取鬧,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原告不堪被告之長期虐待,於八十九年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自彼時起兩造即未有來往,分居迄今已有五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原告妹妹高菁華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已經分居五、六年。被告常常喝酒,酒後會亂原告且會打小孩,也會打電話到我們娘家亂,而且不分時間早晚一直打,被告很討厭原告回娘家。之前我們娘家都要幫忙原告經濟上的問題。原告後來受不了精神上壓力才帶著四個小孩回娘家住,所以兩造才分居到現在。被告分居後很少去看原告及小孩。後來分居之後兩三年被告來把小孩帶走,之後就沒有來看原告,都是原告去被告處看小孩等語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於兩造分居前之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對於原告施予暴力,原告並因此於八十九年間離去兩造共同生活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四年餘,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下,均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本件於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另兩造分居五年餘,其後之二、三年被告未曾探視過原告,兩造於主觀上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之暴力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