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其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以:系爭支票為前任校長所盜開,其不必負責;又被上訴人亦無正當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有重大惡性存在,自無法向其取償云云,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卻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欄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復未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空言主張印章被盜用,洵不足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雖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明,其所抗辯情節,即難認為真實。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五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考││號││││(新台幣)│││├─┼─────────┼──────────┼────────┼────────┼──────────┼──┤│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0000000│叁拾萬玖仟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限公司斗南分行││││││├─┼─────────┼──────────┼────────┼────────┼──────────┼──┤│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0000000│肆佰捌拾肆萬壹仟│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限公司斗南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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