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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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宗麟

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55號、第5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明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 歐濬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可」,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歐濬徹負責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二甲基卡,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予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送交毒品予買家及收取毒品價款之工作。甲○○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販毒所得扣除自己所得亦即販售1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可得300元後,交予歐濬徹,並回補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便隨時可以出貨予購買毒品之買家。歐濬徹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5分許,透過微信暱稱「母捏牛」與暱稱「Rice(柔✓」之 范文誠 談妥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標示熊圖案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范文誠,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甲○○,由甲○○於113年8月28日8時1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范文誠,並收取毒品價款1,5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另案員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形跡可疑之 羅珮 其時,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經 羅珮其 指認 李建緯 ,再經李建緯供出歐濬徹後(其2人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員警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歐濬徹,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標示大雄圖案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7包(毛重44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標示熊圖案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39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29.6公克、12公克)、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殘渣袋2包、夾鏈袋1包及現金6萬5,500元;另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及立功路口,扣得歐濬徹所持有K盤1組(內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再於113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2停車場,於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約為18.1公克,總純質淨重11.9391公克)、K盤1組(內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現金3,600元及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055卷第33至41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范文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5055卷第137至142頁)、證人即共犯歐濬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55055卷第119至129頁,偵45025卷第169至171頁)之情節相符(見偵55055卷第119至129頁,偵45020卷第169至171頁),並有113年8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5055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68號搜索票(見偵55055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5055卷第53至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5055卷第75至78頁)、113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55055卷第79至82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055卷第83至85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與上手歐濬徹(暱稱「可可」)聯絡人資訊(見偵55055卷第87至88頁)、歐濬徹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55055卷第91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10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55055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71頁)、證人范文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5055卷第147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8314號、第45020號、第45025號起訴書【 李建瑋 、歐濬徹販賣毒品予羅珮其部分】(見偵55055卷第181至185頁)、113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見偵55055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593號、第6594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5071卷第173頁、第181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9552卷第4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⑴、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已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100元等情(見偵55055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154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在我車上所查扣的10 包愷 他命是打算販賣的毒品,是我從歐濬徹那邊取得的,都是由歐濬徹負責聯絡買家,我只負責運送。賣1包愷他命,我可以抽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就此次遭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由歐濬徹以暱稱「母捏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歐濬徹以暱稱「母捏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訊息內容),且經本院調閱歐濬徹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之另案卷宗,歐濬徹所持手機內暱稱「母捏牛」之微信對話紀錄中,雖曾傳送暗示毒品品項及價格相關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偵45020卷第131頁),然此係因對話之該特定對象先傳送「請發菜單」,歐濬徹始傳送上開內容之對話,並非歐濬徹主動散發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次遭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部分,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由歐濬徹提供被告販售予證人范文誠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相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持有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歐濬徹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55055卷第33至41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又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再者,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於分別適用上述刑之加重、減輕相關法律規定後,於此一法定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分別予以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扣案之毒品係由歐濬徹提供等語。然本案係因查獲歐濬徹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歐濬徹交予被告伺機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業經說明如前。足徵被告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歐濬徹聯繫而於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得100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范文誠所取得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55055卷第39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10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之現金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現金3,300元,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擔任白牌車司機之收入等語(見偵55055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現金3,3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認被告扣案之上開現金,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憑採。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1組(内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顯係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5055卷第1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5881公克

驗餘淨重:1.50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881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2070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5.7093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91公克。     

2

K盤1組(内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5055卷第1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吸管乙支)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

⑴現金新臺幣300元

⑵現金新臺幣3,300元

4

綠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5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范文誠部分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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