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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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楊滄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愛軍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82,165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
2元、零件148,35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又零件計算完折舊
後為82,09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則為115,908元,因現
場肇事責任無法判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應負各半之肇責,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
,954元(115,908÷2=57,9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巷道較小會車不易,故被告主動後退到
寬一點的地方,讓對向前方來車先行通過,對向一共有五台
車準備通過,前3輛都順利與會車通過,第4輛則為原告被保
險人之系爭車輛,一開過來就撞倒被告車輛,導致第5輛車
也被堵在後方,其後,原告被保險人未等警方到場,即移動
系爭車輛、把車開走,造成警方無法判定肇責。然實際上依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禮讓系爭車輛
等5輛對向來車、後退後停等之位置,前方有機車、後方是
電線桿,被告車輛無法再為移動,自停等起至事故發生後、
警方到場時,被告車輛均無移動過,係在靜止之狀態下,遭
自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無法向前3輛車子一
樣順利會車通過,應係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之疏失,始會肇致
本件車禍。且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期間,被告車輛均未移動、
警方亦未實施交通管制,現場對向車道仍繼續有其他車輛陸
續通行無阻,由照片顯示之地面上積的冷氣水,亦可悉被告
車輛確實均未移動過,否則冷氣水就會滴在被告車輛上,而
非在地上呈現長久累積之水灘了,故本件車禍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責任,無庸對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之責。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與原告被保險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82,165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2元、零件148,355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又零件計算完折舊
後為82,09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則為115,908元等情
,,經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108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靜止狀
態,等待對向車輛會車通過,前3輛對向來車均順利通過
,迨排第4順位之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通過時,被告車
輛靜止中遭系爭車輛撞擊,始會導致本件車禍等語,然被
告對於其所答辯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佐;原告之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周愛軍則於警詢時陳稱:
「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有看到對方停等在那不動,我也
不動,想說後方有空間,要讓對方先走,結果對方也不走
,我只好先行駛,對方突然也往前行駛,我趕緊停住之後
,對方又往前一直開,才會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見當時被告車輛是否自始均停止不動?是
否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始導致本件車禍?
容有疑義。本院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左後車門處,
有現場照片、估價單上說明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
105、106頁),衡情而論,倘如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往
前行駛時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則何以系爭車輛先行接
近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部位卻均未受損?反係系爭車輛左
前車身均安然會車通過後,左後車身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損?此顯與一般行經靜止車輛旁之常態有所不符
,蓋行經靜止中車輛、與其會車時,若車頭、前側車身均
已安然會車通過,則車身後方部位理應一併順利通過;而
一旦前方車身初始即與靜止中之車輛發生擦撞,行進中之
車輛依理多會立即停止、不再往前,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而不至於進一步發生車身後段車門之損傷才是,故依被告
所辯情況,無從合理解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原因,實難
以採認。被告車輛當時應係有所移動,與系爭車輛駕駛當
時均疏未保持車輛會車安全距離,始會造成本件兩車碰撞
之事故甚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地上冷氣水之積水情形,可以推認被告車輛
當時並未移動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2頁)後得悉,被告車輛車頭右前方地上,於事發當
日上午8時49分許,雖確有一灘水,然經比對水痕上方之
相對位置後(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照片),其上方並無
從認定有何被告所指之冷氣機,且亦無冷氣機裝設突出一
旁建物牆壁至路面上方之情事,故該灘水痕形成之原因為
何,乃屬有疑,要難以之推認被告車輛毫無移動之可能。
又依上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車輛
雖緊鄰路邊停放之機車及電線桿靠右停放,然未必不得往
前或往後行駛,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已無法為任何移動等
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承上,由於被告所辯並無相
關證明可資為據,是依前所為敘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系爭車輛駕駛、被告當時均疏未保持車輛會車安全距離
所致,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損害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82,165元(包含零件148,355
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2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
、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上開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照
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
,迄10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
4個月,零件計算折舊後為8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2,218元
、烤漆11,592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908
元(82,098+22,218+11,592=115,908),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115,908元。
(六)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承前,系爭車輛之駕駛與被告當時駕車,均有疏未
注意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雙方均係先欲禮讓對方後、
又往前行駛,始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故本院
參酌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後,認雙
方之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始屬公允,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給付
之修復費用應為57,954元(115,908×1/2=57,95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2,165元,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7,954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7,954元,及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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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355×0.369=54,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355-54,743=93,612
第1年4個月折舊值93,612×0.369×(4/12)=11,514
第1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93,612-11,514=82,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