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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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忠
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原記載「…明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14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雙證件、銀行帳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MaiCoin會員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述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嗣上開取得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持前揭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等語。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所載「被告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應予更正為「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oin會員帳戶」。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文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資料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1人接觸,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證據證明該人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 王鈺鈞 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王鈺鈞蒙受前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鈺鈞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7月23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王鈺鈞匯入前述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購虛擬貨幣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文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明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雙證件、銀行帳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MaiCoin會員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該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鈺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該會員帳戶內,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王鈺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忠固坦承上開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除電子信箱外與其相符,且照片係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貸款,對方用LINE與伊聯繫後,請伊手持身分證拍照,拍照後連同身分證及存摺傳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鈺鈞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依指示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會員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會員帳戶係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自陳,亦有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編號對應表附卷可參,而該會員帳戶之註冊流程,須先下載APP,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上傳,再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基本資料後,通過銀行驗證、身分驗證,方能使用,有註冊MaiCoin步驟在卷可參,是使用被告個人資料之上開會員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核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而被告亦自陳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當知悉貸款流程,則對方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及進行簽約,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此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若未曾提供健保卡予對方,對方如何能使用被告之健保卡註冊上開會員帳戶,且註冊MaiCoin時,須使用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是被告自應知悉開戶之事,且能預見該會員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個人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王鈺鈞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下午9時2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③113年4月3日下午9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MaiCoin會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