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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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朝吉
訴訟代理人 張議云
被 告 呂芷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二樓房屋內,勘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之漏水原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本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即同市區○○段○○○號,
下稱A屋)、大成街29號2樓(即同市區96建號,下稱B屋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位在1樓之A屋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但因上方相鄰之B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遲不出面配合,
以致無法修復,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配合之,並聲明
:被告應配合修理房屋漏水處(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基於同一相鄰關係之社會生
活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業者,進入
被告所有B屋內,勘估原告所有A屋之漏水原因(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在1樓之A屋所有權人,A屋上方直接
相鄰之2樓B屋則為被告所有。因A屋自2年前起迄今,天
花板處持續有漏水情形,原告雖曾委請水電修繕業者到場勘
查,但該業者告稱必須進入B屋查看,始能明瞭A屋確實之
漏水原因,並據以決定修繕方式。然而,經原告多次連絡,
仍無法和被告取得聯繫,以協調其出面配合漏水修繕事務,
致原告遲難將A屋修繕完成,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所有權人,且A、
B屋分別為坐落同一地號土地之同一幢五層建物內,層次各
為1、2層之專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列印畫面可參;又A屋天花板處有漏水
情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照片3張為憑;另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是原告所有之
A屋於天花板處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所有B屋則在A屋上方
與其相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A、B屋均屬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已經
說明如上,兩造間就A、B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而衡諸一般觀念,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如有漏水情形,且漏水發生於天花板時,基
於建築結構之相連關係,及水份向下流動之性質,本有相當
之可能係與上方相鄰之專有部分有所關聯,於此情形,為判
斷實際漏水原因並決定修繕工法,而對漏水房屋上方之專有
部分加以勘估,即有其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為修繕其所有
之A屋,有偕同水電修繕業者進入被告所有之B屋勘查,以
確認漏水原因、修繕方式之必要,應合乎通常知識及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即有容忍
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