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任傑
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湖 公會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
,然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則未據聲明,應認其上訴
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並應自行按聲明上訴部分,核算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第一審係全
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第一審訴之
聲明核定。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
編號C、C-1、D之鐵皮屋頂及圍牆(下稱系爭工作物)拆
除,其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萬6,4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聲明㈡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工作物拆除費用認定
,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作物拆除費用為8萬元(見本院卷卷
二第31頁),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萬6,
400元(計算式:5萬6,400+8萬=13萬6,400)。因此,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6,4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