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德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德聯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651,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95年度促字第46433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並非單純而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金651,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1│651,282元│自民國95年1│11.5%│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4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償日止││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