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峯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 蔡明峰 」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明峰」署名,冒用「蔡明峰」之名而已,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於同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4枚署名,係出於一個偽造署名之犯意,接續偽造4枚「蔡明峰」署名,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查緝,其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蔡明峰」署名之犯罪手段,其所生對「蔡明峰」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正確性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蔡明峰」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