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BONGJIU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BONGJIUTAN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BONGJIUTAN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袁修誠 、 劉德鴻 、 劉正育 之證詞。
㈢被告BONGJIUTAN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護照內頁及偽造之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