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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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4號原告甲○○
巷2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為泰國籍華僑,後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87年9月6日未告知原告逕自返回泰國,自此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已8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為泰國籍華僑,後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9月6日出境返回泰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本院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入境證副本影本在卷可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確於87年9月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5109674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定居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9月6日出境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4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現時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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