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棉質白手套壹雙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棉質白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棉質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罪,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易緝字第86號)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229號)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3日晚間8時50分至11時間之某時,前往 陳金秀 位在屏東縣○○鎮○○街57之2號住處旁,趁屋內無人之際,佩戴其所有之棉質白手套1雙,在該屋旁果園內撿拾樹枝1支,從該屋車庫之鐵窗將樹枝伸入後,開啟鐵門鎖頭,進入屋內,在1樓處竊得陳金秀所有之鑰匙1串及陳金秀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後離去。其認此番行竊甚易得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陳金秀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以同上方式進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竊得陳金秀所有之黑色袋子一只(內裝有照相機1台、黃金項鍊1條、水鑽項鍊及耳環1組、白金戒指1只、白銀戒指1指及50元紙鈔1張)。此時適為陳金秀返家發現,旋通知其姪 陳順龍 前來逮捕甲○○。甲○○見狀,即拿取陳金秀家中之小孩衣服1件套住頭部,遮掩面容,奪門而出(甲○○於途中即將該小孩衣服丟棄,其就該件小孩衣服並無竊盜犯意)。陳順龍則在後追捕,待追趕至屏東縣○○鎮○○街○○號前時,與路人合力制服甲○○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往現場並扣得上開樹枝1支及棉質白手套1雙而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乃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因本件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住所大門之物品乃天然界之植物樹枝,未經加工改造,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明確,故其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因而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兇器。次按,一般人於住所車庫加裝鐵窗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任意翻越入內,故屬住宅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樹枝伸入鐵窗開啟他人大門,其行為顯已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98年3月23日夜間侵入被害人陳金秀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98年3月25日以同一手法侵入陳金秀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以樹枝伸入鐵窗開啟大門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被告第一次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漏列第2款之罪名;及第二次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就第一次犯行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就第二次犯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重利、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棉質白手套
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樹枝(起訴書載為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在被害人住所旁拾得,作為臨時之行竊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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