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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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84號原告甲○○被告乙○○LAI.S
原住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10鄰新屋29號,詎被告於87年3、4月間接獲其父來電聲稱患有重病,故要被告提早返回印尼,原告不疑有他,遂偕同家人共赴機場為被告送行。詎被告竟一去不返,自此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分居8年以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被告為印尼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被告自87年3月24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凡字第095106479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自87年3月24日起離家未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8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