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055-CDV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3日10時50分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
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沿中興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與 鄭定雄 騎乘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中興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鄭定雄行經上記地點時,突然加速跨越車道線左轉,本人對此突發狀況應變不急造成雙方車禍;㈡聽聞鄭定雄他天天飲酒,曾在某個醫院看過精神科,而且當天發生車禍時,他送醫院後發現他有飲酒情形,可能導致他精神不穩定,送醫傷重不治死亡,酒測值高達0.49MG/L;㈢本案經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處理後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需吊銷駕照1年,對本人權利受害影響非常之大。
目前本人尚在半工半讀,本人所從事工作需要以機車代步使用,若駕照經吊銷後無法工作,家庭會陷入負擔,現在景氣不好,工作難找,本件車禍之發生,我行車並無過失違規,對於員警所告發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恰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與鄭定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東向西行駛,兩車發生側撞,導致鄭定雄受傷,嗣送醫不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4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07220號函檢送之鄭定雄車禍死亡事故全部案卷資料在卷可佐,又鄭定雄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97年度相字第812號相驗,並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鄭定雄之受傷、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既猶待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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