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莊俊杰前曾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
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送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更正為「莊俊杰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2號),復經本院逾104年8月
3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314.9mg/dl,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4.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3149,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如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5745mg/L」。
二、核被告莊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2號,下稱前
案),詎絲毫不知警惕,前案尚未宣判,旋即於同年月15日
再犯本案,顯見未因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
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
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
4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745mg/L),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