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鳳小字第6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申請信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468元、利息7,569元、違約
金2,600元,合計89,637元未為清償。嗣聯邦商銀於99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 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637元,及其中79,468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繳款帳單、催收記錄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
告則以: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但是信用額度為15,000元,伊
頂多消費15,000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曾向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被告到庭所自
承,堪認屬實,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5條,明定信用額度係
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且得由銀行自行調整,及觀之本
件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鄰○
○路○○號,與被告現住地址相同,且其信用額度為80,000元
,並載明信用額度將隨著消費及繳費情況而變動等情,足認
被告信用額度已調整80,000元,則被告主張信用額度為15,0
00元,最多僅消費15,000元左右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95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正面),被告於95年1月10日以信用卡繳交法商佳迪福人
壽保險保費539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該保險公司函查結果
,被告確曾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以月繳539元之方式,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超值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IPA0000000),此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0月8日巴黎(104)壽字
第100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95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被告於95年1月10日以信用卡繳交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保
費539元後,再於95年1月17日在家樂福店內繳款3,613元
,此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而前期(即94年12月)之被告應
付帳款即已達72,515元,可見被告辯稱:其申辦信用額度僅
有15,000元云云,並非事實。是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原告所
提出之消費資料具真實性無訛。至被告到庭雖否認投保上開
保險,惟如前述,本件帳單地址與被告現住地址相同,如被
告未投保,則被告應無明知未投保,仍繳納信用卡帳款之理
,且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
10月8日巴黎(104)壽字第10040號函亦載稱:該保險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
告執前詞否認上開事實,自無可取。
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79,468元計付利
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燕枝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