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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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 律師 黃正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潘偉強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妻。潘偉強是興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本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粱酒、金門頌壽禮盒、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及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粱酒缺貨,市場販售情況甚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委託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弘源印刷公司(下稱弘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等,印製有金門酒廠標示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好彩頭(以上由弘源公司印製),金門陳年特選高粱酒、金門七九陳年高粱酒(以上二種由伸威公司印製)之包裝盒,並向台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好彩頭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 李清溪 (現為第一審通緝中)購買,由與之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有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共四千張後(李清溪交付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圖樣,乙○○據以製造版模,共同偽造),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三、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粱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粱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對外銷售。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 馮守義 及已判刑確定之 丁志豪 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台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公門酒廠、馬祖酒廠及酒類經銷商、消費者之權益,以詐取利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興偉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潘偉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李清溪,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清溪所有之物,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一代燙金印刷公司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構,該局出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故私造台灣省菸酒標紙,用以製成菸酒,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非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上訴人等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貼於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其所謂「銷售憑證」、「酒標」之性質為何(是否相當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酒標是否相當於菸酒標紙),尚不明瞭,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院自屬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究係偽造何種文書之關係至大。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並未為詳細之法律適用闡述,逕以上訴人等偽造公文書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 林春美 (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職員)、 張冠民 、 陳立敏 (均係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在第一審訊問時證述之筆錄(一審卷第九十八、一五一頁)、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格行字第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潘偉強被處徒刑之判決書)提示上訴人等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自無從就上開證言及文書命為辯論。乃原審併將林春美、張冠民、陳立敏之證言及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格行字第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