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㈦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進約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 郭綢 、 沈聯茂 、沈 張蕊 承受訴訟。嗣 沈張蕊 又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沈聯茂、 沈滿 、 陳沈足 、 沈進國 、 沈建志 、 沈建穎 、 沈幸儒 承受訴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眾服務分社舉行記者招待會,共同指摘散布:「被上訴人為代書,於為沈進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偽造文書」等不實之事項,並於會中散發「被警、檢、院連串偏袒受冤記」一文,指述伊為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第㈢項所載,並由沈進約指摘伊確係偽造文書,上訴人則在旁加以說明,侵害伊之名譽,案經原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及沈進約罪刑確定。上訴人、沈進約妨害伊之名譽,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按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在中國時報登載一日。又因上訴人、沈進約侵害伊之名譽,伊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沈進約將上開刑事判決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雲嘉南版綜合新聞第十四版以黑體檢排陸號字登載壹日,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七十六年度偵續㈡字第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及沈進約被判妨害名譽罪委屬受冤。被訴之事實,為於記者招待會中「指摘乙○○係偽造文書,竟受法院偏袒,獲判無罪」,其餘概係揭發枉法裁判,抨擊枉法人員之詞,應不足以構成誹謗罪,被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蒙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沈進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眾服務分社舉行記者招待會,共同指摘陳述散佈:「被上訴人為代書,於其為沈進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並於會中散佈:「被警、檢、院連串偏袒受冤記」一文,並由沈進約指摘被上訴人確係偽造文書,上訴人則在旁加以說明之事實,有沈進約所寫「被警、檢、院連串偏袒受冤記」(以下稱受冤記)一文及上訴人所著「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在卷可證,並經當日出席記者招待會之證人 洪博修 、 高顯榮 於雲林地檢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案偵查時結證在卷,復有記者招待會之現場錄影帶可憑。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調閱之上開上訴人、沈進約妨害名譽案刑事卷可稽。而上訴人、沈進約就於上開時、地招開記者招待會之事實及於會中散佈之「受冤記」一文與「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沈進約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稱其無該項偽造文書之行為,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另因偽造文書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此案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不動產應處理事務委託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偽造沈進約之署押而被判罪,與上開自訴案件內容不同。上訴人以另案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據以否定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乙事,並不可取。況前審將上開文件上沈進約之簽名與稻谷借用證書上真正沈進約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字跡相同,有該校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和物字第四四○七號函及所附檢驗鑑定書可按,可見上開文件上沈進約之簽名為真正。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及沈進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眾服務分社舉行記者招待會,散佈:「受冤記」一文,共同為不實之指摘,並由沈進約指摘被上訴人確係偽造文書,上訴人則在旁加以說明,共同妨害其名譽,嗣上訴人再將該文收錄於所著之「辯護與裁判實例」一書,被上訴人舉該書僅係作為該書有收錄「受冤記」一文之證明,故該書雖係出版於七十四年一月,在記者會之後,並不影響上訴人及沈進約確有於記者會散佈「受冤記」一文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係執業土地代書,專門替人代辦土地移轉或權利設定等事宜,其執行業務時有無偽造文書等不誠實之行為,對其聲譽影響至鉅。上訴人、沈進約於上開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後,明知被上訴人無於前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有偽造文書情事,竟於上述記者會中公然散發記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偽造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偽造沈進約之簽名、收買證人勾結警員誣告沈進約、盜刻印章、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委託書、登記申請書等詳如原判決事實欄被上訴人陳述第㈢項所載之「受冤記」一文,並由沈進約指摘被上訴人確係偽造文書,上訴人則在旁加以說明,自足以生損害身為執業土地代書之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及沈進約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場所所為,且彼等散佈、指摘、說明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自應視為同一妨害名譽之行為,難加以割裂論斷。上訴人及沈進約因此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進約共同侵害其名譽,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於記者招待會中指摘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竟受法院偏袒,獲判無罪,其餘概係揭發枉法裁判,抨擊枉法人員之詞,應不足以構成誹謗罪,被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受損失云云。然其所指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既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此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公然指被上訴人有此犯罪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沈進約犯誹謗及侮辱公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侮辱公署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誹謗部分減縮請求刊登中國時報一日,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執業代書,曾任國小家長會長,義勇消防隊、義勇警察隊顧問,大埤鄉公共造產委員會委員、大埤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等職,已據其陳明,並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獎狀、雲林縣警察局聘書、大埤鄉聘書等件影本可憑。上訴人為律師,亦有其答辯狀之記載可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為適當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