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乙○○
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及同年八月間,以其本人及被告丙○○、 陳阿忠 之名義參加自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七會。於標取會款時,被告等交付「陳阿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根本為無效之票據;若該本票為乙○○簽發,則被告等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第一審對此部分漏未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與其已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固不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經當事人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與已判決部分各自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理由補充狀內,均未記載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第一審訊問及審判時亦未以言詞指陳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此有自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理由補充狀,及第一審訊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嗣自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始由其自訴代理人以言詞向原審聲明追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自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依上開資料觀之,自訴人似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始聲明追加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意思。惟卷查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末段載稱:「……故被告交付『陳阿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根本為無效之票據,若該本票為丁○○簽發,則其簽發無法兌現及無法裁定之本票換取自訴人之會款,則顯然構成詐欺之行為。若該本票為乙○○簽發,則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語意雖非肯定,然已約略敘及被告等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而其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狀第二點中亦載稱:「原判決對於被告行使無法兌現之本票,作為詐欺之手段未予斟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依上觀之,自訴人似又有於第一審辯論時即追加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並因第一審就該部分漏未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之意思;前後似有矛盾。惟倘屬前者,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自訴,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而本件自訴之詐欺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所追加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生牽連或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自應依首揭規定,從程序上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實體審判。反之,倘屬後者,則自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追加該部分自訴,而第一審就此追加部分之自訴漏未判決。且依原審判決結果,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則該部分與第一審判決無罪而上訴之詐欺部分,顯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審對自訴人就該未經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追加自訴部分,亦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不得併為實體審判。惟依卷內資料,尚難斷定自訴人之真意究係在第一審,或在第二審提出追加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自訴,事實既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就此調查明白,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適法之判決。乃原審未予查明,遽就第一審未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併予實體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