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夢中海KTV」違規經營後,因台灣省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以下簡稱東改局)為拓建北廻鐵路雙軌工程,開始徵收沿線土地,委請花蓮縣政府負責有關作業,並依該縣政府所訂查估標準補償地上物,而由上訴人負責查估補償業務。上訴人明知「夢中海KTV」係 賴進坤 所有之違章建築,依花蓮縣政府所訂該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須合於該條列舉第六款標準之建物,始得予以查估補償。該「夢中海KTV」未依法申請許可建築,亦未領有使用執照,自不得補償。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前往現場查估後,旋即基於登載不實及圖使賴進坤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製作未填載調查日期而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以下簡稱查估表),予以核估應發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萬零二十元之補償費給賴進坤,再送交不知情之土木課長 劉旭雄 及建設局長 林泰煌 審核予以行使,惟為同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員發覺該次查估於法有違,致賴進坤未能領得該補償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其理由失諸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東改局為拓建北迴鐵路雙軌工程,開始徵收沿線相關土地,並委請花蓮縣政府負責有關作業,及依該縣政府所訂查估標準補償地上物,而由上訴人負責查估補償業務……」(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至八行)。惟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地政科技士 黃一釗 證稱:「查估與補償是二回事,查估時要製作查估明細表,第一次查估,只能作現場查估,至於補償係事後問題」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八一頁反面)。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負責查估外,尚承辦補償之業務。但原判決理由則說明審核發放補償費,係地政科之權責(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行)。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承辦違章建築認定及建物拆遷之業務,而原判決理由則說明違章(建築)認定及建物拆遷,原由建設局建管課(即建築管理課)負責,自八十二年二月份起,改由建設局土木課辦理(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六至七行)。惟卷附花蓮縣政府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僅附註建物查估因建設局建管課業務量負荷太重,經該局內部協調,自八十二年二月份起改由土木課負責。並無違章建築認定及建物拆遷亦改由土木課辦理之記載(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八一頁)。則上開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均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係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其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即無故意或明知之可言,難以本罪論擬。建築物是否具有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使用執照合法證件,依花蓮縣政府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係由地政科審核(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故上訴人製作「夢中海KTV」建物查估明細表時,使用印妥標題有「合法」兩字之表格,能否拘束有審核權之地政科,尚待釐清。如屬不能,則原判決對於查估明細表內容,究竟有何不實﹖足生損害於何人﹖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不予認定記載,已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該查估表,送交不知情之土木課長劉旭雄及建設局林泰煌審核予以行使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六至一七行)。但此上訴人僅在內部送請其長官審核,尚未對外有所主張,如何能認其所為已達「行使」之程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除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外,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一一至一四行),其適用法則難謂未有不當。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應地政科要求,前往查估「夢中海KTV」建築物,並不知該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等語。地政科技士黃一釗證稱:第一次查估時,是依據土地權利人來發通知,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農作物,是到現場以後才能確定。地政科人員到場目的,是指界及確定應受補償人是誰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縱上訴人所查估之建築物,原係經營KTV,惟經營KTV之建築物,並非均為違章建築,如何能據此即謂上訴人明知其所查估者係違章建築,尚待釐清。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前往查估(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三行),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雖於同日查報「夢中海KTV」係違章建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同月十四日通知該KTV負責人賴進坤於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復於同年六月六日因 賴某 未依限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乃發違章建築物拆除通知,有函稿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字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惟關於違章建築業務,係由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有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八○頁)。上開文稿均未會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在其上簽章,則上訴人所辯伊於第一次前往查估時,不知「夢中海KTV」係違章建築云云,似非無據。是上開文稿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