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且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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